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 蘇姿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宗志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蔡宗志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蔡宗志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292號支付命令,嗣被告蔡宗志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萬元。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依前開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葛耀陽法官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