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慧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李慧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至於本案受傷人數雖有2人,但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單一,
且係侵害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是屬單純一罪,尚無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騎車肇事不慎造成被害人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等同意,逕行離開現場,棄置受傷之被害人等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勢,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