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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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111年間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欠缺戒毒決心,實應非難。復斟酌施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暨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被告陳建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
段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6月19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號8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陳建智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智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於該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鈺釹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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