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漢棋 綜合醫院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開示心證於己不利、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曾漢棋綜合醫院等人(下稱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現由本院民事庭順股 鄭順福 審判長(下稱鄭審判長)、樂股 葛耀陽 法官(下稱葛法官)、問股鄭煜霖法官(下稱鄭法官)承辦(下合稱承審法官)。承審法官不准聲請人閱卷;且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主張鄭法官為他人冒充,應驗明身分,鄭審判長竟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指定112年11月29日判決,並使公務員於該次筆錄記載參與法官姓名不實。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醫字第
2號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由本院民事庭順股鄭審判長、樂股葛法官、問股鄭法官承辦,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1月29日宣示判決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當事人向法院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之文書,係指書記官依同法第241條規定編入卷宗保存之文書;且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亦為同法第242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固陳稱承審法官不准其閱卷等等。依上開說明,承審法官如有依法不予准許或限制聲請人閱卷,核係承審法官法定職權之行使,聲請人於承審法官依前開法文裁定後如有不服時,亦可循法定抗告程序以資救濟,要非聲請法官迴避所得主張之事由。
㈢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然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是否再開言詞辯論、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均屬承審法官之裁量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83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並非法官迴避事由。
㈣聲請人主張參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之
鄭法官為他人冒充等等,然當日在庭之鄭法官當為其本人,聲請人上開主張實屬無稽,鄭審判長自無應聲請人要求驗明身分之理,況聲請人就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職權行使如有異議,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提出異議,以為救濟,聲請人據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
㈤基上,聲請人所舉事由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
據之職權行使,屬指揮訴訟範圍內之事項,核與聲請迴避之原因不符。聲請人復未能具體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尚不能因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不符己意,即認其等執行職務偏頗。本件聲請迴避尚非適法,自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存在,則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程序亦無停止必要。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蔡志明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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