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5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騷擾其女友,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12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在共有4人之群組內,以暱稱「 小乖 」,傳送訊息在群組中對甲○○,恐嚇稱:「你要不要相信我直接抓你出來學校處理, 林北 找你很久了」、「幹你娘一直打擾人家逼人家你要跟我講殺小」等語及張貼一張「鐵鎚照片」用以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及證人 陳霈丹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上述LINE群組對話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Line群組僅有4人,為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而被告所述雖另3人可均知悉,被告固有發表訊息之行為,惟其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實非無疑,則被告傳送訊息是否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並非無疑,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述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