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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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子洋
指定辯護人慕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9號、第1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四五三○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仟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陳子洋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先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新竹縣○○鎮○○街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 黃文祺 (黃文祺僅交付800元,尚積欠200元)。
二、復於同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將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1,000元)販賣與 陳相甫 ,用以抵償當日陳子洋向陳相甫借用自用小客車後耗盡之油資。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子洋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14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 林芷翎 (見偵緝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反面)、陳相甫(見偵緝卷第90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29頁)、黃文祺(見偵緝卷第171頁反面、第229頁至第229頁反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偵緝卷第40頁、第4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緝卷第47頁至第49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偵緝卷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偵查報告1份(見他1087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有電子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子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除就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犯罪事實一、部分)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已為肯定之供述外,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問:你販賣毒品的目的為何?)就只是想說自己身上沒錢,就只是想自己可以吸食幾口而已等語(見偵緝卷第195頁),足見被告已坦承販賣毒品給證人黃文祺之目的即是為了要得到可以施用毒品之利益;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因為他借我車,就等於是抵1,000元的油錢了,所以就沒有額外跟他拿錢:就只是想自己可以吸食幾口而已(見偵緝卷第196頁);我跟他借車,我就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緝卷第214頁),堪認被告已就以1,000元之油資抵償販賣毒品與證人陳相甫之對價之交易模式及販賣毒品目的是為了要得到可以施用毒品之利益等節為具體陳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主觀上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罪主要部分亦已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均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是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為2人,次數僅分別1次,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尚堪認係就毒品互通有無,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暨其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月收入約40,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子秤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報告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證人黃文祺所收取之8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陳相甫以抵償其借用自用小客車後耗盡之油資,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然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即為1,000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