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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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鈺淇
       黃麗蓉
被   告  王英秀
       王大維
       王怡文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 王鍾阿足 之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法需由全體繼承人所簽訂,
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原告起
訴之被告僅記載部分繼承人即王英秀之姓名、住所,其餘被
告僅記載為「王**」(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王**」(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王**」(無記載),並無真實姓名或住所之記載,且未以
被繼承人王鍾阿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
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及記載完全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並提出被繼承人王鍾阿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雖於110年7月2日補
正其中2名被告為「王大維」、「王怡文」,惟仍有另名「
王**」迄未補正,且觀諸被告王英秀、王怡文之個人戶籍
資料之記載,被告王英秀之出生別為「次女」,且被告王怡
文並非被繼承人王鍾阿足之長女,顯尚有其他繼承人,足見
原告並未補正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又原告雖復於110年7
月16日陳報被繼承人王鍾阿足之除戶戶籍謄本,然仍未提出
繼承系統表,且亦未補正「王**」之真實姓名及住所。茲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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