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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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聲字第6號

聲請人 章祖原

相對人 游霆翰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胡芮萍 律師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北訴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9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萬635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計

2萬7250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2萬7250元,係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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