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司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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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小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張嘉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於第一審判決時應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當事人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即無庸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95號、109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共計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95號、109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由該案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該案之上訴人(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第一、二審法院均業已依法於判決內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95號、109年度小上字第32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當事人依法即無庸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法尚嫌無據,自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