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12號、第19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經允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持有子彈,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於台北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號)六樓之五,搜索乙○○(另案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起訴)之四海幫海罡堂堂口時,在丙○○租處之上址隔室內,查獲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三八、九0口徑子彈各一顆、十七顆及三顆土造子彈(均含發射火藥、鋼珠、底火等)等情,因認被告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原先固係其所承租,並曾與乙○○共用該處,惟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間全數轉租予乙○○使用,警方在該處搜索查扣之子彈並非被告所持有,證人乙○○之證言多有不實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搜索人乙○○之證言為唯一之論據,然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通訊監察結果,認乙○○係四海幫海罡堂副堂主,將堂口設於羅斯福路上址,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在上址召開會議,遂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至乙○○居處即台北市○○街○○○巷○號十二樓之五搜索,隨後帶同乙○○於當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前往羅斯福路上址執行搜索,並在上址房間內查獲扣案之子彈等物等情,業為證人乙○○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三二六號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卷附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物目錄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而被告與乙○○對於被告究竟係將上開房屋全數轉租予乙○○使用,抑或僅轉租部分,以及查獲扣案子彈之房間是否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固然各執一詞,然扣案之槍彈既係警方對證人乙○○執行搜索時在上址搜索查扣所得,而上開房屋當時又係在乙○○占有使用中,乙○○本身涉嫌持有上開子彈自屬犯罪嫌疑重大,故證人乙○○並非單純之案外人,而係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與案情攸關之人,因此乙○○之證言自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經查:
㈠證人乙○○雖始終指稱其僅向被告分租客廳內以OA隔間部
分空間,扣案子彈係在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搜出,當時房間是鎖起來,其沒有該房間鑰匙,是警察叫鎖匠開鎖等語。然證人乙○○所證述向被告分租房間之情形,業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係將全部房屋轉租予乙○○使用,又警方對乙○○、 戴嘉良 等人執行通訊監察結果,僅認為九十二年二月間四海幫海罡堂將堂口設於該處,及乙○○在該處召開主持會議等情,有前述搜索卷宗及監聽譯文摘要可參,是證人乙○○上開指證情形,已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㈡乙○○於警訊中指稱扣案子彈係「葉紋龍」所有等語(偵字
第一一七一二號第二卷、第二六八頁),惟於原審又改稱:不肯定扣案物品是不是被告的,但絕對不是我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前後已非全完一致。又乙○○嗣後多次陳稱九十一年底始因分租房屋結識被告,只知被告名為「葉紋龍」,綽號「 小林 」,事後才知被告真名等語。按被告於案發當時固曾使用變造「葉紋龍」之身分證冒名「葉紋龍」(此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間即認識乙○○並多有交往,乙○○並曾參加其之生日慶生,明知其真實身份等語,並提出其與乙○○分別於案發前之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間,偕同其他友人分攝於不同場合之照片正本及影本四幀為憑(見上訴字卷第五十二頁、上更㈠字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日提出之辯護狀),就該等照片所示情形,被告與乙○○間相處情形極為親密,且被告承租前開房屋後既曾與乙○○共同使用,並轉租予乙○○(不論係全部轉租或部分分租),足徵二人確係原本已經熟識,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則證人乙○○有關如何結識被告、及不知被告真名部分之陳述,即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有多處隱諱之處,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何自顯然存疑。
㈢證人乙○○除多次指稱查獲扣案子彈房間門係戲警方請鎖匠
開啟外(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二號第二第二八七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聲押字第九十五號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斯福路上址之大門係警方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一支試開無法開啟,由屋內被告之員工開門進入等語(上更㈠字卷第六十四頁),然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甲○○則證稱:係被告拿鑰匙帶同警員進入該處,至於如何進入查獲子彈之房間及房門有無上鎖,已不記得等語(上更㈠字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面),其所證述警方如何進入該處執行搜索之情形與證人乙○○所述情節又非一致,而乙○○關於當時屋內另有被告之員工在場、放置子彈之房間房門上鎖、其持有之鑰匙無法開啟、係警方請鎖匠啟門進入等,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㈣另查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六
日與某不詳男子有全文如下之通話紀錄:「Α(不詳男子):喂。Β(被告):你可以問一下『 阿州 』, 阿青 那邊有一支小衝鋒,要賣五十五萬,看阿州要嗎?Α:你找不到他嗎?Β:對。Α:我叫他打給你。Β:好。」,有通訊監察紀錄表可考(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二十五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帶錄音內容與該紀錄表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確有上開通話不諱(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惟依該通話內容以觀,被告僅係居間轉告介紹槍枝買賣事宜,並非被告本身持有槍械,自與被告本身是否持有槍械以及扣案子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不足資為被告持有扣案子彈犯行之犯罪證據。㈤綜上所述,證人乙○○係居魚與被告利害相反之地位,其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本身已有瑕疵可指,且又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尚不足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此外由查無足以證明扣案子彈確屬被告持有之確切事證,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