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二五六─CD號營業小客車於台北市○○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路段停車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二五六─CD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險遭踫撞緊急煞車,致車內零錢雜物散落,為免危險及維觀瞻,乃自康定路右轉入廣州街,因附近路段皆繪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紅線,異議人乃在鄰近龍山寺不礙交通之處顯示障礙燈臨時停車,惟正彎腰撿拾零錢之際,旋遭員警拍照取證。惟異議人臨時停車之處係最不影響交通之施工處且已靠路邊停放並開啟障礙燈,爰據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一)按臨時停車乃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又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九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員警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乙○○證稱:伊從異議人之車後往前走,本來只是要驅離不舉發,惟駕駛人不在車上,且詢問車子附近之路人車子是何人所有,無人回應乃照相後離去,並另補呈一張禁止臨時停車之現場照片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在設有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圖形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上開路段臨時停車,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由照片所示異議人並未坐於駕駛座上,且依二張採證照片所示,一張係由車頭拍攝,另一張由車身左後側拍攝,且二張照片之拍攝時間相距約二分鐘,足認證人於舉發當時尚有繞行違規車輛,因未見異議人於車上乃於拍攝照片後始離去屬實,堪認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有違規停車之情。(二)異議人辯稱因先前緊急煞車,導致車內零錢雜物散落,為免危險並維觀瞻,其將車停放於最不影響交通之地點處理,並盡量靠路邊停放並有打障礙燈云云。惟查,該舉發違規之路段為施工路段,且設有施工圍欄及擺放桌子,使既有之道路更形狹窄,且附近商家林立,人車往來頻繁,有前開舉發照片可稽,異議人停車該處已影響人車通行之順暢。至異議人另辯稱有打障礙燈(所稱障礙燈應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危險警告燈」)云云,惟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本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不因使用障礙燈而使違規行為合法化,否則駕駛人均利用障礙燈即得合理化其違規行為,交通安全規則即形同具文。再者,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先稱其零錢及雜物散落,為免傷人或有礙觀瞻,故須立即處理。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車子有聲音,我要馬上下來,但我要先撿錢,才要檢查車子云云(參本院訊問筆錄),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乙○○舉發違規時並未見異議人在車上,誠如前述,異議人所辯為檢查車子而臨時停車,所辯洵不足採。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本件異議人之車尚未因故障不能行駛,且亦未設置故障標誌,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之處分,即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