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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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8號
100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1號及第2872號),本院合併審判,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信碩務農維生,因作物價格波動,收入不穩定,在缺錢花用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對以下之人實行詐術,並使其等交付財物:
㈠、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之某日,在 鍾金遠 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向當時在場之鍾金遠、 鍾豐文 及 劉貞顯 等人訛稱其為丸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代為購買曳引機等農業機具,並代為向省農林廳申請農機補助,以此方式取得鍾金遠等3人之信任,並使其等陷於錯誤後,鍾豐文及劉貞顯乃分別應允由廖信碩代為購買曳引機及耕耘機各1臺,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60,000元及150,000元,因鍾豐文及劉貞顯現金不足,乃均委由鍾金遠預先代墊,鍾金遠遂依廖信碩之指示,就購買曳引機部分,於97年12月30日匯款1,500,000元至廖信碩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本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頭期款、98年1月8日匯款260,000元作為配備之費用、98年1月15日匯款540,000元作為尾款;就購買耕耘機部份,則於98年2月2日轉帳150,000元作為價金。嗣廖信碩接續以需要匯款超過2,600,00
0元始能進行補助、提高補助額度至百分之45及須繳保證金等理由要求匯款,鍾金遠均不疑有他,先後於98年2月11日匯款160,000元、同年3月3日匯款700,000元、同年3月13日匯款500,000元及同年3月26日匯款300,000元至廖信碩之前開帳戶,連同鍾金遠前開匯款,廖信碩總計得手4,110,000元。嗣因廖信碩遲未交付上開農業機具,多次藉口拖延,鍾金遠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99年6月中旬某日,廖信碩經友人介紹認識 陳淑暖 ,並知悉陳淑暖有1子正就讀技術學院,乃向陳淑暖詐稱可代為辦理其子赴日本留學進修農機專長相關事宜,學成返國後並可進入元山公司任職,薪資待遇優渥,陳淑暖因而陷於錯誤,應廖信碩之要求,先於99年6月28日匯款100,000元至廖信碩前開帳戶作為日本留學之學費,嗣廖信碩又接續以需繳交保證金給元山公司及學費不足為由,要求陳淑暖繼續匯款,陳淑暖不覺有異,乃先後於99年7月1日匯款300,000元、99年7月7日匯款20,000元至廖信碩前開帳戶,連同前開匯款,廖信碩共計得手420,000元。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99年6月里長選舉期間,廖信碩以「 廖樹財 」之名義向 王建鑫 攀談,並表示其認識雲林縣長 蘇治芬 及立法委員 劉建國 ,以此方式取得王建鑫之信任後,分別於:⒈99年8月間某日,在王建鑫址設雲林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向 王建興 詐稱可代為購買血壓機,王建鑫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5,000元作為價金。⒉於前次詐騙得手後約1星期之某日,在王建鑫上開住處,誆稱與銀行人員熟識,可代為處理王建鑫兒媳之卡債問題,王建鑫不疑有他,乃當場交付250,000元予廖信碩。⒊於前次詐騙得手後約1星期之某日,在王建鑫上開住處,因王建鑫表示欲開設勝瑋商行,廖信碩見有機可乘,便向王建鑫謊稱可代為辦理開設勝瑋商行之相關行政手續,王建鑫未覺有異,當場交付250,000元及63,000元,共計313,000元作為代辦費用。⒋於前次詐騙得手後約1星期之某日,聽聞王建鑫有意購屋,乃向王建鑫騙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要求王建鑫先預付貸款費300,000元、代書費120,000元及銀行扣款70,000元,王建鑫乃陷於錯誤,依其要求當場交付490,000元之現金。⒌於前次詐騙得手後約1星期之某日,在王建鑫之上開住處,偽稱可協助王建鑫加入獅子會,並須入會費90,000元,王建鑫未起疑心,仍當場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廖信碩。⒍於前次詐騙得手後約
1星期之某日,在王建鑫上開住處,以房屋辦理青年貸款成功為由,向王建鑫要求收受回扣200,000元,王建鑫乃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0,000元及金額150,000元之支票1張予廖信碩,惟因王建鑫嗣後起疑,乃將該支票止付,廖信碩並無兌現。王建鑫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信碩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前揭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另: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告訴人鍾金遠、鍾豐文及劉貞顯之指訴(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1001900914號刑事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頁至第15頁)、補助計畫書(警卷一第53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6紙(警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警卷一第55頁)、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交易明細表5紙(警卷一第77頁至第85頁)可資參照。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有告訴人陳淑暖之指訴(警卷一第13頁至第24頁)、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一第67頁)及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匯款書1紙(警卷一第69頁)在卷供參。犯罪事實㈢部分,亦有告訴人王建鑫之指訴、領據1紙及本票1張(以上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01000458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6頁及第7頁)足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補強證據均無不合,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信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購買農機並申請補助之詐欺行為,使告訴人鍾金遠先後匯款8次,雖其間數度巧立提高補助或繳交保證金等名目,仍不脫被告上開詐欺犯意之範圍,應認屬延續單一詐欺犯意之數次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1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代辦留學日本並保障返國就業之名義,使告訴人陳淑暖先後匯款3次,雖期間另訛稱需繳交保證金及補足學費,惟均在上開詐欺犯意之範圍內,應認屬單一詐欺犯意之數次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1罪。犯罪事實㈢、⒍部分,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使告訴人王建鑫交付現金50,000元及金額150,000元之支票,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屬單一行為,又支票部分雖未兌現,惟此與該支票之有效與否係屬二事,無礙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又犯罪事實㈢、⒈至⒍部分,被告係先後以購買血壓機、代為處理卡債、代辦設立商行事宜、購屋、加入獅子會及申辦貸款回扣等理由詐騙告訴人王建鑫,其詐騙之名目各不相同,上開詐騙之內容又無關聯性,且時間前後達2個月之久,難認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所為,應認均係個別起義之數次犯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及㈢⒈至⒍之犯行,共計8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稱務農,因作物收入不穩,缺錢花用,遂向告訴人鍾金遠等人詐騙財物(見警卷一第35頁),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已無足可取;又參照被告自承,伊配偶及父母分別從事理髮業及種稻維生,伊沒有撫養他們。詐騙所得之金錢用於酒店、買車及賭博等,現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11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11頁至12頁),則被告並無扶養家人之負擔,其收入縱使不豐,勤儉自持亦可度日,之所以缺錢花用,必也被告生活奢靡又無法節制所致,並無值得憐憫之處,且將他人戮力賺取之金錢用於滿足其物質及聲色享受,被害人憤恨不平之情緒,亦可理解。且被告既自稱務農維生,當可深刻體悟農民工作之辛苦,時常因天候等不可測之狀況,收入並非穩定,偶有盈餘當省吃儉用避免奢豪,將財產妥善保管,以備將來不實之需,竟仍不知體恤,尤詐騙告訴人鍾金遠、鍾豐文及劉貞顯等3人之財產;又被告既已身為人父,當明知父母望子成龍之心理,竟利用告訴人陳淑暖為使其子追求更好前途之心態,以代辦留學為由詐騙;繼告訴人王建鑫為年餘60歲之人,本可仰賴積蓄安穩度日,被告利用告訴人王建鑫對其信賴,多次詐騙其金錢,被告上開犯行可謂毫無同理心可言,殊值非難。復參被告於接觸告訴人時,均偽裝為工作正常且政商關係良好之人,藉此卸除被害人之心防,待與被害人建立友誼關係後,便巧立各種名目詐騙,且就同一被害人詐騙得手後,尚無法滿足,更持續多次詐騙,堪稱預先謀畫且計畫嚴謹之犯罪手法,輔以其正值壯年,並無殘疾,竟不思正途而以詐騙維生,誠屬不該。再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而言,被告雖均坦承犯罪,惟就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一事,被告先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應允償還被害人若干金額,經本院促其依約於第2次準備程序期日前清償,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復於第2次之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已向農會貸款,等貸款下來就可以償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第7頁),然經本院函詢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被告之貸款狀況,該會回函稱,經查被告自100年8月15日起訖100年11月13日止,並無任何申辦貸款之紀錄,有該會10
0年11月13日崙農信字第10000036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308號卷,下稱易字第308號卷,第42頁),被告稱其貸款以償債乃隨口捏造,已甚明確,詎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質以何以查無貸款紀錄一事,被告竟改稱伊係向二崙鄉農會申辦貸款,貸款不是用伊的名字,是用朋友的名字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至第10頁),其屢次供述不實,信口雌黃,不僅再次欺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期待落空,尚且蔑視法庭之威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分別供稱,詐騙所得之錢,其中600,000元用於購買中古賓士車1輛;現在還剩下約400,000元至500,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及偵卷第11頁),被告於本件偵查程序開始時,既仍有上開財產,則其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能力,然遲至本件審理期日,被告除賠償告訴人陳淑暖70,000元外,對其餘告訴人等之損失,均置若罔聞(見易字第
308號卷第2頁、第7頁及第8頁),顯然並無面對過錯並負擔責任之誠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自應於量刑時予以適當之評價。另參酌被告詐騙金額共計逾5,000,000元(告訴人鍾金遠、鍾豐文及劉貞顯損失共計4,110,000元、告訴人陳淑暖損失共計420,000元、告訴人王建鑫6次損失各50,000元至490,000元不等),造成被害人等相當大之損失;暨被告有偶,3名子女均未成年,父母健在,惟均未負擔扶養之義務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稍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科刑罰│├────┼────────────────────┤│㈠│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㈡│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㈢、⒈│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㈢、⒉│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㈢、⒊│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㈢、⒋│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㈢、⒌│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㈢、⒍│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