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 陳浚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二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九八平方公尺之香客房、編號B部分面積四八‧五八平方公尺之香客房、編號C部分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之浴廁、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之香爐、編號E部分面積三○六‧四八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三‧三三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G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土地全筆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肆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係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訴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實務上向認管領財產之行政機關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次按國有財產局之業務分工,具有隨土地區域而劃分之特色,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條有關地域之界限而劃分行政機關權限之法理相同,且實務上亦肯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本件原告為管領國有財產機關之分支機構,對於所管領之土地訴訟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2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98平方公尺之香客房、編號B部分面積48.58平方公尺之香客房、編號C部分面積37.05平方公尺之浴廁、編號D部分面積10.97平方公尺之香爐、編號E部分面積
306.48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F部分面積133.33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G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自「10
0年7月1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元。嗣於100年9月28當庭將此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00
9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原告所管領,而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曾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96年4月2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放租機關不另通知。…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由放租機關收回土地。」又同契約第四條第項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土地。」而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至後並未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與被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正當使用權源,自100年1月1日起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與原告,經原告勘查後始得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
0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G等地上物及建物,而對系爭土地繼續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等地上物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4月2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而被告尚有99年1月至99年12月底之租金480元及逾期違約金48元,合計528元尚未給付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而影響他人對於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所訂租賃期限到期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自得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爰向被告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土地坐落地段,原告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0元之週年利率百之10作為出租時可得利益,並以此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則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2,009元【計算式:
(190×1,269元×10%)÷12=2,009元】,6個月合計為12,054元【2,009元×6月=12,054元】。且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又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09元。
㈣、並聲明:⒈求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判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8月1日起至交還所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009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畢竟被告已經在系爭土地上投資為數不少之經費興建廟宇及建物,而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廟宇也是從事公益,請原告將系爭土地賣與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領之國有地,於96年4月20日起出租給被告供耕作使用,租期至99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尚積欠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違約金共528元。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等建物及地上物。
㈣、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請續租系爭土地,惟原告於本件租約到期後,並未將系爭土地續租予被告,兩造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㈤、系爭土地位於鄉間農田內,僅有1條約3公尺寬之農路可以對外通聯,該土地附近均為田地,無公共設施及商業活動。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若有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公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領之國有地,於96年4月20日起出租給被告供耕作使用,租期至99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98平方公尺之香客房、編號B部分面積48.58平方公尺之香客房、編號C部分面積37.05平方公尺之浴廁、編號D部分面積10.97平方公尺之香爐、編號E部分面積306.48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F部分,面積133.33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G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建物及地上物。另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請續租,惟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續租予被告,兩造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復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則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項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土地。」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當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惟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已無疑義。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98平方公尺之香客房、編號B部分面積48.58平方公尺之香客房、編號C部分面積37.05平方公尺之浴廁、編號D部分面積10.97平方公尺之香爐、編號E部分面積306.48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F部分面積133.33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G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當屬有據。
㈢、被告尚積欠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違約金共528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有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㈣項約定,被告當需將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528元給付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8元,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所訂租賃期限屆至後於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該利益之性質無法返還,被告當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返還其價額。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所有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系爭建物(廟宇、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其等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基地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之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鄉間農田內,僅有1條約3公尺寬之農路可以對外通聯,該土地附近均為田地,無公共設施及商業活動,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自99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90元/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又按基地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之規定,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妥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2,
411元【190元/平方公尺×1,269平方公尺×2%×1/2年=2,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528元、2,411元,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上開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六、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9元。查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前,對系爭土地仍繼續無權占有,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土地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仍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妥當,即每月得請求被告等給付402元【190元/平方公尺×1,269平方公尺×2%×1/12年=4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等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又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㈣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1元之本息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