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及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進 」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且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其所為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實無足取,並衡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長短,賭博往來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利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
8條2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
原判決竟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簽注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草擬簽注號碼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於卷(偵卷第27頁參照),惟被告既係該簽賭站之組頭,該「簽注單」
3張之性質即與上開說明之簽注單無異,自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其餘如附表編號3、6、7號所示六合彩手冊1本、倍數表2張、賭盤上手公告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用途詳附表備註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則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1台│非被告所有,係案外人 郭虹 │││││汝家中之物。│├──┼──────┼───┼────────────┤│2│計算機│1台│ 郭虹汝 所有。│├──┼──────┼───┼────────────┤│3│六合彩手冊│1本│楊育霓所有,供其簽注參考│││││用。│├──┼──────┼───┼────────────┤│4│簽注單│3張│楊育霓所有,供其簽注用。│├──┼──────┼───┼────────────┤│5│記帳單│3張│與本案無關。│├──┼──────┼───┼────────────┤│6│倍數表│2張│楊育霓所有,供其簽注參考│││││用。│├──┼──────┼───┼────────────┤│7│賭盤上手公告│2張│楊育霓所有,供其簽注參考│││││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1年度偵字第23342號被告楊育霓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霓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7月底起,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不知情之友人郭虹汝住處,提供香港六合彩為標的,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實收8至80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到場告知或傳真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楊育霓再將賭客簽賭之數額,以傳真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進」之人轉簽。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個號碼核對,賭客如果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依下注金額贏得57倍彩金,賭客如果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贏得570倍彩金,賭客如果簽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可贏得7500倍彩金,賭客如果簽中特別號可贏得36倍彩金,如果簽中台號則依不同號碼可得不等倍數之彩金,如簽中天碰(
1個特別號搭配另1任意號碼)則可贏得230倍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由該年籍不詳綽號「小進」之人贏得賭資,楊育霓則從每百元中賺取1至2元之利潤。嗣經員警於101年10月4日晚上6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簽注單3張、記帳單3張、倍數表2張、賭盤上手公告2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育霓固坦承有幫朋友簽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賭博之犯行,辯稱略以:差價的錢都用來買東西大家一起吃,賺得錢不是放入自己口袋,是請大家吃吃喝喝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且扣案之簽單及帳單,均有簽賭之人名、號碼、種類、金額之紀錄,倘被告僅係幫忙簽賭,何需如此詳細記載,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確有向綽號「小進」之組頭簽賭,且賺取差價之事實,均與一般六合彩組頭賭博之手法相同。被告雖將獲利買東西請大家吃喝,亦無損於被告意圖營利之犯意。此外,復有其他扣案之物、現場照片等物,足認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與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賭博犯行,係基於1個營利犯意,為1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罪,請以1罪論處。至上開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蘇溪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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