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聲請救濟之程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確定力之判決,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受理之法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程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8號、84年台抗字第391號、84年台抗字第13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55年台抗166號裁定、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文宏(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未備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上開判決自屬「程序上之判決」,而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乃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