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謝姿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謝姿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帳本壹本、傳真機、錄音機、電子計算機各壹臺及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祥」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且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其所為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並無足取,並衡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長短,賭博往來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利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
8條2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
原判決竟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簽單1紙係被告所有,供到場之賭客簽注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於卷(警詢筆錄第5頁參照),其性質即與簽注單無異,依上開說明,自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帳本1本、傳真機、錄音機、電子計算機各1臺及錄音帶壹捲,均係供其本件經營香港六合彩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2年度偵字第3873號被告林謝姿嬌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謝姿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以林謝姿嬌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簽注之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4種玩法,約定每單位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林謝姿嬌收到賭客簽單後,再傳真上手綽號「 阿祥 」之男子,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二星」(即對中2組號碼,以下類推)、「三星」、「四星」及「特別號」每注各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及3,600元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林謝姿嬌則從簽注金額中抽取每注4元作為抽頭金。嗣於10
2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1張、帳本1本、卡帶1捲及傳真機、錄音機、電子計算機各1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謝姿嬌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祥」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簽單1張、帳本1本、卡帶
1捲及傳真機、錄音機、電子計算機各1臺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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