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科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4日21時1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Take鋼鐵復古型小風扇」1支、「FRANCO黃冷光液晶裝置鬧鐘」1個、「PHILIP耳機」1組、「老闆出沒注意吊飾」2個(起訴書誤載為老闆沒注意吊飾)、「Energizer2450mAh充電器」1組、「PX大通數位都會通數位電視天線」1組、「水神抗菌液」2瓶、「ATTACH汽油添加劑」1瓶、「愛鐵強GX-202長效油路清潔劑」1瓶、打火機3個、運動型太陽眼鏡3支(黑、紅、橘色各1支)、「Super低自放電鎳氫電池專用充電座(3號電池)」1組、「Super低自放電鎳氫電池專用充電座(4號電池)」1組(總計價值為新臺幣4,949元),並分別藏置在其所穿外套內及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得手後,逕攜上述物品經過賣場收銀檯,僅結帳牛奶1瓶及SONY廠牌充電器1個,而欲離去時,因該店安全警衛長 陳筱蕙 發現王文科之腰部及包包內明顯藏有未結帳商品,遂趨前攔阻,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筱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第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繪測圖、照片17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文科既已將行竊所得之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所穿外套及攜帶之黑色包包內,顯己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無訛。是核被告王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小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店家財產權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屬輕微,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