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5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傳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傳榮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為7月底某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杰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王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間,自稱為香港六合彩公司之員工 雷天佑 ,並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向 趙苑蓁 誆稱:伊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其公司為打擊臺灣地下組頭,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0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下注簽賭三星,可安排中獎得到彩金云云;致趙苑蓁誤信為真,依指示各於同年月4日及12日,匯款6萬8,400元及5萬元至李傳榮所有之前開帳戶。嗣趙苑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傳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被害人 趙菀蓁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列印資料。
㈢被害人趙菀蓁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2紙。
㈣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被告李傳榮自承遭自稱「王杰」之男子詐騙,多次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為將款項取回,而依對方要求寄送金融卡予「王杰」,則在被告已知「王杰」係利用指定帳戶行詐,且知悉收受匯款人並無須提供金融卡予匯款人之情形下,猶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故意論。又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予被告辨試結果,其陳稱該帳戶於101年7月22日有款項匯入時,金融卡已非其使用,伊應該是在7月中旬寄出金融卡的等語,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7月下旬某日寄出乙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查該收取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成年男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趙苑蓁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陳稱其係因遭自稱「王杰」之男子詐騙,多次匯款予對方,為索回款項,一時心急始應允寄送金融卡予對方之犯罪緣由,暨其提供前開帳戶供犯罪使用,造成查緝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從中獲利,責難性較小,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