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7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就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未予審判,亦未引述法條之內容,從其理由又不知究係適用何項法規,其主文失所依據。撤銷訴訟事涉公益,並無金額或價額可資衡量,原審適用簡易程序,適用法規不當。原審未依職權審認本件之特別要件,徒以兩造所陳理由而為論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所有被拍賣房地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係「租稅選擇權」,被上訴人未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第34條之1規定予以審酌,逕以上訴人「退稅請求權」及「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五年之時效,其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原審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未加審酌,豈得宣言「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以迴避財政部函釋之作法,避免上訴人可能提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違行政恣意之禁止原則,原審未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係屬特別規定,不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原判決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類推適用」、「法律適用原則」,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院按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上訴人請求退還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20萬元以下,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並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顯就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加審理,尚無未予審判之情事。其他上訴論旨,僅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攻擊防禦方法未加審酌、不備理由、或徒以一己之歧見再事爭執,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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