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85號上訴人乙○○○
甲○○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若意思表示或傳達錯誤,自得撤銷之。查上訴人等於第九信用合作社雙園分社所開設之帳戶均非本人之簽名,顯然係被繼承人利用不知情之上訴人在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其生前移動財產之單方行為,並未符合贈與之法律要件。原審對此重要證據銀行開戶、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存取款條之筆跡應逐一核對,惟其竟未依法調查,顯屬違法之判決。另關於系爭存入上訴人甲○○帳戶之資金提存,上訴人等均毫無所悉,且究有無回存至被繼承人帳戶,上訴人無權處分該存款,根本不可能取得該存款,且被上訴人應舉證於查獲時該存款確仍存於上訴人之帳戶,否則以認定資金移動即屬贈與行為,不無違背贈與之法定要件,要屬違法之判決,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當事人固得依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又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業經原審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反覆訴求,僅為上訴人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上訴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贈與人 林武義 於民國(下同)83年4月7日將其所有臺北企銀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2,710,000元,併同上訴人乙○○○之5,750,000元及上訴人丙○○540,000元,計9,000,000元存入上訴人甲○○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誤繕為臺北企銀)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A057401,面額9,000,000元)之事實,有臺北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存款帳戶查詢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定儲轉帳收入傳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憑單、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存單彙總查詢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據以核定贈與人林武義贈與總額2,710,000元,淨額2,260,000元,應納稅額171,500元,洵屬有據。另系爭款項贈與人林武義自始以上訴人甲○○之名義辦理存款,迄未轉回贈與人林武義,此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存款利息亦為上訴人甲○○列為其所得,此有上訴人甲○○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贈與人贈與之意思表示,彰彰明甚,復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贈與人林武義將自有資金以其子即上訴人甲○○名義存入,即為其子所有,在未提領之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將使物權陷於紊亂;則上訴人甲○○就系爭款項即享有經濟上之處分權,得以占有支配帳內之存款。又上訴人甲○○亦將系爭款項之利息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可見其亦無反對之意思,足堪認定上訴人甲○○業已允受,其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從而,被上訴人核課其贈與稅,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就核定贈與稅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前揭上訴意旨係對於贈與事實問題之爭執,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