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加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57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有關加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20098628號函,提起復審遭不受理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裁定以:該函僅係相對人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建請事項所為之函示,屬機關間之行文,既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該函亦未抄送抗告人,難謂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認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92年7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20098628號函,係抗告人就高市警局支援刑事鑑定中心人員,請相對人准予比照相對人核派支援刑事警察局刑事鑑定人員支領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之具體事件案,而相對人答覆予以「免議」,即對抗告人就具體事件之請求予以「否決」,使抗告人無法支領「刑事鑑識加給」,造成憲法保障工作財產權上實際之缺少。(二)相對人既有權受理此建請事項,並有准駁之權,然又謂「該刑事鑑識加給表」應由行政院制定,非相對人之權責,則相對人不應逕以「免議」,而行「准駁」之實,故相對人認事用法矛盾,實有未洽。
(三)高市警局於93年再度遭遇該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因升遷而無法支領鑑識加給問題,亦函請相對人辦理,而相對人以陳報內政部函請行政院對該制度缺失,提出「從寬認定」之建議加以解決,而相同情形之系爭案件處理卻有所不同,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三、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另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
.若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復經本院著有53年判字第51號判例在案。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求為撤銷之相對人92年7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20098628號函,乃相對人就高市警局以92年6月20日高市警人字第0920038627號函,建請相對人准予該局核派支援刑事鑑識中心並實際從事刑事鑑識工作人員比照相對人核派支援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人員支領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一節,所為之回函;其函文略以:「有關貴局建請事項,考量組織法規編制用人原則及避免各縣市警察局要求援引比照,造成支領是項危險職務加給過於寬濫,所報應予免議,並請循修正貴局組織編制,始為適法。」等語,有該等函文在復審卷可按。可知,相對人上述函文顯是針對高市警局建請事項而為之函示,其屬機關間就建議事項所表示之意見,並非對抗告人就具體事件之申請,所為准駁之意思表示;並抗告人得否領取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之權益,亦非因此函文而直接受損害,故依上開所述,相對人92年7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20098628號函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抗告意旨以其是就具體事件所為否准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並無可採。故而,原審以抗告人求為撤銷之相對人92年7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20098628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復審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因不合法遭駁回,故原審未就抗告人之實體爭執為審究,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僅就程序為論斷,係屬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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