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5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基隆市暖暖區公所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0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0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查原裁定係本院合議庭裁定,並非本院受命法官之裁定,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聲請人聲明異議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又本院裁定為終審之裁判,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查原裁定係以:原審以本件聲請人請求興建擋土牆位置,坐落於訴外人 陳王美理 等人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內,相對人乃依基隆市政府所制訂之自治規則基隆市天然災害查報處理作業要點第8條第3項第3款規定,函請聲請人逕洽該土地所有權人興建,經核依法並無不合。另本件相對人依其所頒布之天然災害查報處理要點規定,並無在聲請人所指之私人土地上建造擋土牆之義務,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因其未建造擋土牆,致聲請人因天然災害造成房屋受損,及為修復該房屋而貸款200萬元並支付其利息部分,已無所附麗,無從准許。又聲請人所主張前開自治規則未舉出私有地土地所有權人應依何法令負責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一節,查此部分事涉聲請人與該所有權人之私權爭執,核與相對人依職權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無涉。另聲請人主張本件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規定,由相對人為協助搶救、善後處理及必要之救助之築建擋土牆一節,因本件不合基隆市天然災害查報處理要點規定,相對人亦無從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邀集各界設置臨時組織辦理災害救助之築建擋土牆事宜等,因而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上訴意旨固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所指摘,惟其所述,均與原審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無涉,尚難據此認聲請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茲聲請人仍執原詞,謂:社會救助法為基隆市天然災害查報處理作業要點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又相對人未舉出私有地土地所有權人應依何法令負責處理,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規定,況聲請人與該所有權人並無私權爭執,原裁定未適用社會救助法規定,又誤以聲請人與該地所有人有私法上之爭執,均有違誤等語,聲明不服,無非係就實體上之事由表示不服,對原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未具體指摘其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事由,未置一詞,自難認對原裁定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