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7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之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於民國90年6月15日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報廢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R號BMW1990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附證物及起訴理由,均能佐證上訴人於上開日期申請報廢汽車,且於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原審僅認為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陳情一事,顯與實情不符,該次陳情具有訴願之性質。其次,被上訴人曲解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未將欠費繳清一律不准辦理,而駁回上訴人之報廢,然報廢與欠費,兩者未有連帶關係,原審卻未予糾正,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實例反駁,此一重要攻擊主張,原審未予採用,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臺北區監理所不受理上訴人之報廢確係違法之處分,因此不能適用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原審以上訴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實有未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欠繳88年度之稅款,原審卻未詳查行照內容,蓋該行照可資證明上訴人於88年度未有欠稅之事實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上訴人報廢系爭車輛及准予自90年6月15日迄今,免徵燃料使用費及罰款,及命被上訴人通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三、經查,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審認欲報廢車輛,應將原欠費額繳清,尚無不合。次按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之徵收機關為稅捐稽徵處,上訴人對之有爭執,自應列稅捐稽徵處為被告,上訴人就此兩部分,仍列被上訴人為被告,原審認為當事人不適格,尚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觀法律見解,要難謂原審適用法規錯誤。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與事實之認定,況其主張事項,業經原審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法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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