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7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自民國81年起至87年7月止,擔任完全中學專任行政人員之薪資所得,屬免納所得稅範圍;且被上訴人欲課徵上訴人授課薪資所得稅,亦未達起徵標準,況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672元之薪資,包含高中、國中授課所得,依財政部87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88年1月1日起,以高中薪資所得比例課稅,則本件應比例計算其稅額。本件歷次行政爭訟駁回理由,均用統一之書面制式法令與文詞,使上訴人有怨難申。且本件採簡易判決,係在迴避言詞辯論,於法有違。被上訴人課稅額為32,672元,惟上訴人所得每節均以百元計算,焉有尾數2元情形存在,足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均違誤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依司法院釋字第278號解釋意旨,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各所得年度只要未逾越核課期間均應包括在其適用範圍,應無疑義。至於該函釋中所述「本函自88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僅是指自88年1月1日起所受理有關此類之案件應適用本解釋函之意,絕非是在劃分88年度以後所取得之所得方可適用,上訴人顯係誤解上開函釋意旨。至於本件核課之稅額為32,672元,依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提高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稅額至2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自93年1月1日起實施,原審採簡易案件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列各款違背法令情節,況其主張事項,業經原審一一指駁,其主張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