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69號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涉嫌指派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ANIWINANNI(女性,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A君)於彰化縣○○鎮○○里○○路○○○號 鄭成利 金紙行內,從事搬運、整理金紙及裝箱工作,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王功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3日查獲並函移由上訴人核處,上訴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0月20日以府勞就字第0920195042號處分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原判決誤植為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2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及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僱用印尼監護工A君從事監護智障姪兒 鄭敏裕 工作,而 鄭某 住於鄭成利金紙行後方,住所與店鋪是緊連並無區隔,鄭某除智能不足外,行動並無不便,可見鄭成利金紙行亦屬鄭某之活動空間。鄭某若因精神異常或情緒不穩,而將活動空間內之環境破壞,則身為監護工作之A君就弄亂之物件予以整理回復,依據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復意旨,自可視為監護鄭某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至於A君於照顧鄭某之外,尚有餘裕,偶有在同一屋簷下短暫時間幫助金紙行裝箱等工作,並未增加A女工作負擔,似此情形,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指派A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聘僱A君,指派其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予以裁罰,自有違誤,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於判決內敘明「至於A君於照顧鄭某之外,尚有餘裕,偶有在同一屋簷下短暫時間幫助金紙行裝箱等工作,並未增加A女工作負擔,似此情形,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指派A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原判決誤植為第3項)之情事。」惟A君於照顧鄭某之外,尚有餘裕,偶有在同一屋簷下短暫時間幫助金紙行裝箱等工作已涉及營利性質者,又A君於偵訊時就所問:「你為何要搬工廠內之金紙及整理工廠內之金紙等工作?」答稱:「因為我看護之對象有在工廠幫忙,他常會放錯所以我在幫忙他將東西放正確,並有時幫忙裝箱等工作」,故A君係因所看護之對象在金紙行幫忙工作,因其放錯而予以協助,並偶有在同一屋簷下短暫時間幫助金紙行裝箱,A君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況上訴人考量A君上開違規行為係偶發性非常態,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之規定處被上訴人最低罰鍰3萬元,於法並非無據。原判決審查本件違規情事之認定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2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及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對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法律見解不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因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文分對家庭監護工許可監護工作範圍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解釋,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違規事實之真偽,而認被上訴人並無原處分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情事,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上訴意旨摘取原判決部分內容,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核其前揭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