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付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81年11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5年9月7日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5年9月7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52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