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8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無再審事由裁定駁回在案。其中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聲請再審一案,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8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意旨主張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之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參照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難謂合法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人現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本件係古墓園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評鑑及拆遷事件,原裁定從土地事務事件觀點審之,頗有違誤。且有關本案之基礎證物矇混不清,法律約束力有待斟酌查明,聲請再審合法,聲請人前之再審已表明再審事由具體情事,期行政訴訟之效力得以保障人民之權益。又聲請人之先人古墓符合古蹟保存要件,相對人雲林縣政府仍函示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執行拆遷,為違法行政處分等語。惟查聲請人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前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主張業經於之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本院所不採,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前裁定聲請再審,全無不同之再審理由,無異未表示再審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之要件不合。是原裁定引據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認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實無違誤。再審意旨主張對於前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合法再審云云,指原裁定違誤,並不可採。其餘再審理由無關原裁定以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之內容,難據以認原裁定有再審理由。依再審意旨,核與再審事由之要件無一相符,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