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依本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壹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本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待執行中,聲請人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街○○巷三0六之三號」,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上卻誤載送達於「基隆市○○區○○街○○○巷三十之三號」,送達之郵務人員也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而聲請人卻未就被告正確之戶籍地址再為送達於被告,即以該戶籍地址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未獲,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即尚難遽認被告有逃匿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