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押)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丁○○、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又丙○○、丁○○、乙○○均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理由
一、被告丙○○、丁○○、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甲○○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96年
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依本案情節及審判進度,本院認被告3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鍾錦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