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各附表所列日期犯如各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各附表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二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992號、95年度簡字第2961號、9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95年度簡字第6424號、95年度訴字第358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3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附表一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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