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駕駛之時點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五年四月間,甫因酒醉駕車犯行,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戒慎,再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攔停;⑶犯後固坦承酒醉駕車,惟辯稱飲酒對其駕車並無影響,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