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62號抗告人乙○○即被告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具保之裁定不在此限;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同法第404條第2款、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乙○○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9日繳納現金完畢;後因被告乙○○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本院乃於96年6月21日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
㈡、惟本件具保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3月31日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又接續於同年6月8日入台灣台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庭期通知未能合法送達具保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本院據以沒入保證金確有未合,爰職權更正原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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