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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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五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吳士榮 (經第一審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初起,吳士榮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運輸走私海洛因事宜,雙方商議由甲○○尋覓攜帶毒品返台之人,吳士榮則負責與越南毒販聯繫並提供海洛因及運輸毒品者之機票、食宿費,事成吳士榮再分別給付運輸毒品者及甲○○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十萬元之報酬。迨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甲○○商請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 簡清子 (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運輸毒品入境,並要求知情且與簡清子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一同前往越南處理接運毒品事宜,且承諾事成後,給付乙○○五萬元報酬。雙方議定後,吳士榮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機票、食宿費共八萬九千元及SIM卡一張(門號不詳,已丟棄未扣案)予甲○○,由甲○○將其中之三萬四千元交付予旅行社購買簡清子及其丈夫 孟志霄 之機票,其餘五萬五千元交由乙○○作為往返台灣、越南之機票及旅費,另將上開
SIM卡亦交由乙○○,作為與越南毒販間聯繫取得海洛因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簡清子、乙○○分別帶同不知情之配偶孟志霄、 陳月凰 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前往越南。翌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毒販撥打上開SIM卡門號與乙○○聯繫後,簡清子、乙○○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越南胡志明市貴都飯店內與越南毒販見面確認係簡清子攜帶毒品返台後,旋於當晚十時許,在貴都飯店一樓側門,收取越南毒販所交付分別以VINACAFE三合一咖啡盒、鳳成牌咖啡袋、MARY'SCHOCOLATIER巧克力盒包裝內含海洛因磚十二塊(共淨重4217.15公克,純度79.05%,純質淨重3333.66公克)之塑膠袋一袋,惟因簡清子及乙○○發現所攜運之毒品數量超出當初之約定,乃撥打電話回台要求甲○○至越南處理,甲○○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搭機至越南與簡清子、乙○○會合討論,決定由簡清子、甲○○分別將上開裝有海洛因磚之VINACAFE三合一咖啡盒、鳳成牌咖啡袋、MARY'SCHOCOLATIER巧克力盒放入行李內,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6號班機運輸走私海洛因返台。迨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簡清子、甲○○、乙○○等人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旅客入境檢查室內,經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在甲○○行李內扣得以標有SPI塑膠袋包裹及蠟紙固封之海洛因磚六塊(其中二塊裝入VINACAFE三合一咖啡盒;另二塊裝入鳳成牌咖啡袋;另二塊裝入MARY'SCHOCOLATIER巧克力盒);在簡清子行李內扣得以標有SPI塑膠袋包裹及蠟紙固封之海洛因磚六塊(其中二塊裝入VINACAFE三合一咖啡盒;另四塊裝入MARY'SCHOCOLATIER巧克力盒二盒後再以鳳成牌咖啡袋一袋包裝)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上訴人甲○○、乙○○二人(下稱上訴人等)除為後述之辯解外,其餘為上訴人等及簡清子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更㈠卷審判筆錄);又上訴人等及簡清子三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旅客入境檢查室內,經海關人員查驗而在甲○○行李內扣得上開以標有SPI塑膠袋包裹及蠟紙固封之海洛因磚六塊(其中二塊裝入VINACAFE三合一咖啡盒;另二塊裝入鳳成牌咖啡袋;另二塊裝入MARY'
SCHOCOLATIER巧克力盒);另在簡清子行李內扣得上開以標有SPI塑膠袋包裹及蠟紙固封之海洛因磚六塊(其中二塊裝入VINACAFE三合一咖啡盒;另四塊裝入MARY'SCHOCOLATIER巧克力盒二盒後再以鳳成牌咖啡袋一袋包裝)等情,亦據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檢查員 宋秋齡 、 趙寶珍 、 蔡芳麗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八至一八0頁),並有扣得之海洛因磚十二塊扣案可憑,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警卷第一宗第五、十八頁)、扣案海洛因磚照片(見同上卷宗第四十四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扣得之海洛因磚十二塊經送檢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原判決第十一頁誤載為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鑑定結果:送驗檢品十二塊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17.15公克,純度79.05%,純質淨重3333.66公克,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0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經第一審為羈押前訊問時(下稱羈押庭),並自承:「是『 陳仔 』(指吳士榮)要我幫他運海洛因磚,他本來叫我幫他運三盒,預定是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境,我沒辦法去,我找簡清子去,一方面簡清子年紀大,所以又找乙○○去陪簡清子,簡清子就帶她先生孟志霄去,乙○○就帶他太太陳月凰去;我幫『陳仔』運的代價是十萬元,『陳仔』要給實際去攜帶海洛因回台的簡清子六十萬元,乙○○是我找去的,我就打算從我分得的十萬元中拿五萬元給乙○○。簡清子夫婦的機票是我幫他們買的,乙○○夫婦的機票是他們自訂的,簡清子夫婦的三萬四千元我直接付給旅行社,五萬五千元我交給乙○○,這八萬九千元都是『陳仔』交給我的;我本來不去,因為簡清子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無法回來,由於電話談話不方便,簡清子就說糖果多了三盒,壞了不能吃,如果我不去,就回不來,所以我就趕過去;到酒店時,海洛因磚都已運到酒店,而且都已經用咖啡盒或巧克力糖盒包裝好了,放在簡清子的房間,我沒有見到越南方面的人;我當場打電話回台灣給『陳仔』,跟他說本來說只有三盒,一盒二塊,現在變成六盒怎麼辦,『陳仔』說不管,你既然去了就把它帶回來;簡清子與乙○○都知道,這一趟是運海洛因磚,但他們的配偶都不知道,只是去玩的,簡清子本來就答應裝三盒,所以三盒就給她,剩下三盒就由我帶回來。」等語甚詳(見第一審聲羈卷第六至八頁),參諸前揭事證,上訴人等應已明確知悉渠等及簡清子自越南攜帶入境之物品係海洛因無訛。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清子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乙○○在電話中騙甲○○錢丟掉,是因為我們認為物品數量不對,怕拿錯東西,所以希望甲○○到越南處理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倘乙○○主觀上確實不知扣案物品係海洛因而無從事非法行為之認知,何須僅因簡清子向其表示越南方面之人交付數量略有出入,即大費週章要求甲○○務必自台親赴越南處理?又如乙○○係經簡清子告知其為甲○○攜帶物品返台將有六十萬元報酬,始發覺越南方面人士交付之物品可能係違禁物,其理當於甲○○前往越南處理時,向甲○○質問查明清楚,以明其不願參與渠等非法犯行之意。然甲○○飛抵越南後,乙○○並未與甲○○、簡清子就越南人士交付之物品內容物一同參與討論,而乙○○亦未告知甲○○其懷疑越南人士交付之物品係毒品,即由甲○○、簡清子分別將扣案之海洛因放入行李後一同搭機返台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簡清子於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第一八六、一九二頁),據此即可證乙○○對於其與簡清子取得扣案物品係海洛因,並分由甲○○、簡清子攜帶回台一節,知之甚明。雖乙○○未親自攜帶扣案之海洛因磚入境,惟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係由乙○○持甲○○交付之SIM卡與在越南之毒販聯繫後,方能順利取得持有,且乙○○取得扣案之海洛因磚後,隨即交予簡清子,由簡清子及隨後到越南會合之甲○○分別裝入行李後,渠等三人即一同搭機返台,足見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磚能順利運輸入境,乙○○占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又乙○○自承事成後甲○○將給付其五萬元乙節屬實,無論該五萬元是否確係彌補乙○○所經營海產店於其出境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均屬報酬之性質,應無疑義。則從乙○○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且約定於事成後得有報酬,以及其於案發當日更與甲○○、簡清子一同搭機返台入境等情節觀之,乙○○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單純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甚明,而與甲○○、簡清子及吳士榮各自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渠 等私運海洛因返台入境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辯稱:伊祇知攜帶回台之物係貴重物品,不知係海洛因;扣案海洛因磚以咖啡盒、巧克力盒包裝,縱使查緝之海關人員亦無法從外觀上辨認係毒品無誤云云。乙○○辯稱:不知道越南方面人士與渠聯繫後所交付之物品係海洛因,亦不知甲○○、簡清子攜帶海洛因回台之情形;扣案海洛因磚以咖啡盒、巧克力盒包裝,縱使查緝之海關人員亦無法從外觀上辨認係毒品無誤; 渠於 知悉簡清子為甲○○攜帶越南人士交付之物品返台後會有六十萬元報酬,認事情不單純,即勸簡清子不要幫甲○○帶回台灣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又以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乙○○藉詞謊騙甲○○親赴越南處理,顯見其事先不知甲○○、簡清子欲攜帶返台之物品係海洛因,而係藉此表示反對參與共同運輸海洛因返台之意云云,亦非可取。均已依據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予指駁論述。並說明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原判決誤載為第四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等與簡清子、吳士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運輸海洛因入境,同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以乙○○並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僅因一時貪念而遭人利用,更無要求鉅額報酬,且未親自攜帶毒品入境,其與該運毒計畫之主謀吳士榮、甲○○等人比較,惡性顯然較輕,倘均處以相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衡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等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運輸海洛因入境,且所夾帶之海洛因,數量龐大(淨重達4217.15公克),如闖關成功,勢將造成毒品之嚴重氾濫,其影響所及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甲○○從中牽線安排,並親自攜帶毒品入境,所犯情節最重;另乙○○因一時之無知,為貪圖小利而遭人利用,且未親自攜帶毒品,並參酌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甲○○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乙○○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二塊(淨重4217.15公克,純度79.05%,純質淨重3333.6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裏上開海洛因磚用之標有SPI塑膠袋及蠟紙、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磚用之CAFELAN咖啡袋(即鳳成牌咖啡袋)二只、MARY'SCHOCOLATIER巧克力盒三盒、VINACAFE咖啡盒二盒,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經越南毒販交由簡清子等人代為交付予吳士榮,顯已移轉所有權予吳士榮,並係上訴人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之連帶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另吳士榮與甲○○分別持以供聯絡運輸毒品而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吳士榮或甲○○等人所有;其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屬甲○○所有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更㈠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已滅失,且係甲○○所有而供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之連帶原則,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在主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上訴人等及簡清子將扣案海洛因順利私運入境後,原可分別取得六十萬元、十五萬元之報酬,因上訴人等及簡清子入境後為警查獲而事實上未能取得,即非屬上訴人等及簡清子三人運輸海洛因所得之物,自無從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另吳士榮提供予簡清子、乙○○之旅遊交通食宿費用,均已具體支付予他人,性質上亦非屬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在得予沒收之列,附予敘明。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甲○○曾於歷審中主張伊警詢中所為自白遭承辦警員威脅利誘、疲勞訊問,不具任意性,且伊陳述之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不符,惟原判決仍未於理由中說明,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伊警詢中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自遭海關查驗行李至警詢期間,均未休息、服用降血壓藥,處於極度緊張焦慮之狀態,經原審前審法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帶,顯示其於三十八分四十九秒、五十二分0七秒時均曾因過度疲勞而睡著,承辦警員復未再度向伊宣示得拒絕夜間訊問之權利,且承辦警員於警詢之初,業已告知甲○○所犯為重罪,若配合的話,可以交保等語,足見甲○○警詢中自白係於受威脅利誘及疲勞訊問之情形下取得,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取上開事證之理由,所為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甲○○於進行第一審羈押庭時,已有三日未服用降血壓藥,且於等待開庭過程中,未獲休息,警詢之疲勞狀態仍在持續中,所為供述,自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採為判決基礎,即有違誤。㈢、承辦警員以誣陷同案被告乙○○之妻陳月凰涉案為要脅,迫使乙○○認罪,經證人陳月凰證述明確,且乙○○於審判前均未與辯護人接觸,無從知悉檢警及羈押庭之區別,原判決未考量乙○○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狀態,已延伸至嗣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並認乙○○於偵查及羈押庭所為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僅以證人即施行脅迫之警員 蔡英宏 所為證述,即認本件無脅迫情事,並認乙○○警詢中所證具有證據能力,未說明其警詢中所供如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範之情形,復未再予傳喚警詢當時在場之其餘人士到庭說明,有違證據法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扣案海洛因磚十二塊、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一日(96)高機移字第一、二號函等證據資料,即逕將之採為判決基礎,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乙○○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陳月凰證稱:「警員蔡英宏眼色很兇,並對我先生乙○○說如果他不承認的話,要連我一起關到頭髮生頭蝨、關到死。」等詞,顯見蔡英宏所為脅迫之言詞已足影響乙○○供述之任意性,脅迫性並延伸至乙○○嗣後之供述,無法僅依負責偵訊乙○○之警員業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認警員未誘發乙○○為虛偽陳述;又同案被告甲○○、簡清子因攜帶毒品入境,犯行明確,承辦警員顯無對其等施以脅迫之必要,與乙○○遭脅迫而為供述之情形不同,原審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㈠、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及簡清子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事項,甲○○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及上揭證人即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檢查員宋秋齡、趙寶珍、蔡芳麗所證述查獲情形,並有查獲之海洛因磚十二塊扣案,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僅以甲○○之自白,為其論罪之唯一憑據甚明,自無採證違法可言。又甲○○於第一審羈押庭應訊時,並未陳明其有疲勞而不能接受訊問之情形,且於原審僅抗辯其警詢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並未爭執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其於警詢時之疲勞狀態仍在持續中,所為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更㈠卷第八十七、二二九頁),原審未就此論駁,即無違法可言。甲○○上訴意旨㈡以其在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有於疲勞狀態受訊問之情形,而主張其當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並非有據。㈡、原判決並未引用甲○○於警詢;乙○○於偵查、第一審羈押庭訊問之供述,作為論罪證據。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爭執上揭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因與原判決之論斷無關,執為指摘,亦無理由。㈢、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乙○○於審判外即警詢之陳述(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三頁),而未說明乙○○該項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論罪證據之理由,逕行援用,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有未合。然原判決並非單憑該項乙○○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且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上訴理由。㈣、扣案查獲之海洛因磚十二塊,已送調查局鑑定屬實,原審審理時雖未調取供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辨認,惟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提示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640號鑑定書(內載送驗檢品十二塊均含海洛因成分及其重量)及海洛因磚之照片,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對此項文書及照片之真正,從未有任何爭執,就上開毒品之存在及同一性,始終亦無爭議(見更㈠卷第二二一頁背面、第二二三頁),則原審提示前揭鑑定書與照片等訴訟資料,即與提示毒品原物之效用無分軒輊,自無違程序正義之遵守。至於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一日(96)高機移字第一、二號函,原判決並未採為犯罪之證據,甲○○上訴意旨㈣所指,顯有誤會,亦無可取。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等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m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