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及利息業已清償,且兩造間尚有糾葛,因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述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林純如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