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乙○○新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元、二百零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行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其行經延平街六十四號前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適有 呂進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延平街由北左轉東方向通過該處,仍貿然往前行駛,而使其所駕駛機車之車頭部分因而撞擊呂進生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肇致呂進生死亡之結果。原告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1、原告丁○○○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2、原告丙○○部分: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五千元、殯葬費用二十一萬二千元、靈骨塔位費用十二萬元、及因被首人遭受車禍死亡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元。3、原告乙○○部分:支出殯葬費用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二百零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以上共計六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元,為此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呂進生治喪估價單、源鳴殯儀禮品葬儀社估價單、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均影本)各一份、丁○○○、丙○○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