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明正律師
陳伊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7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菲律賓商高聿遠東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職員乙
○○於警詢中之指述;㈣贓物認領保管單;㈤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永安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㈥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將已侵占之款項如數返還告訴人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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