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000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㈠ 阮氏恆 之英文名稱為「甲000000000000」,㈡甲000000000000(中文名:阮氏恆)所受之傷害為右上嘴唇、「兩側臉頰」及右手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敘明其兩側臉頰亦受有挫擦傷之傷害);及證據方面補充及更正:㈠被告乙0000000000000(中文名: 阮櫻雪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000000000000(中文名:阮氏恆)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咬伊之右手,可能在伊拉開之時,伊之指甲抓到告訴人之臉云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然依卷附告訴人所受之「右上嘴唇、右手背多處挫傷害等傷害」之照片觀之(見95年度偵字第390號卷第47頁),可知告訴人左臉頰所受之傷害面積甚大,顯見並非係由指甲所抓傷甚明,是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咬傷,為推開告訴人,不慎以指甲抓傷告訴人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方式發洩不滿,傷害他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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