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係辰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訊公司︶副總經理,確已將該公司所有之三十六吋膠片一百二十五盒及二十四吋膠片四盒,出售並交付予債權人即其母 吳高愛珠 ,此有告訴人即該公司董事長 曾炤賓 於另案︵即抗告人被訴背信案件︶所提出﹁辰訊開發歸還搬遷作業﹂暨錄影帶︵曾炤賓搬運辰訊公司財物情形之錄影存證︶為據,就該證物可知曾炤賓前往搬運辰訊公司財物時,上開膠片已未存放在公司內,而係置於吳高愛珠之實力支配下,從而可見,抗告人據以製作銷貨統一發票,實無不實,原確定判決依違反商業會計法論罪,自有不當,退而言之,抗告人出售上開膠片,目的係在於保全債權人吳高愛珠之債權及辰訊公司之財產,實乃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此因辰訊公司當時資金拮据,有辰訊公司銀行存摺可參,且董事長根本不願清償債務,甚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四︶已開始前往辰訊公司持續搬走公司財物,伊於翌日︵星期五︶得知,而隔日已逢星期假日,有八十八年七月份之月曆可稽,債權人吳高愛珠不但無資力,且無法利用假扣押程序進行債權保全,可見抗告人出售膠片之行為乃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應受免刑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其所稱﹁辰訊開發歸還搬遷作業﹂暨存證之錄影帶,已直陳早經告訴人曾炤賓於另案之背信案件︵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審理中提出為證,徵之該背信案件,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而本件則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公訴,可見該證據早已存在,並經抗告人辯論而知悉,自非事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抗告人另提出﹁辰訊公司銀行存摺﹂、﹁八十八年七月份月曆﹂,主張緊急避難;而按抗告人既為辰訊公司副總經理,就其公司銀行存摺之存在,自無主張不知或事後始發現之餘地,其中之月曆,性質上亦非事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且抗告人與曾炤賓之間,果如抗告人所言存有債務糾紛,亦屬民事糾紛,尚與刑法所定之緊急避難之意涵有別。是以抗告人所提上開所謂之新證據,均非事後始發現,且與本案之待證事項無直接關聯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或新規性︶及顯著性︵或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查抗告人係於擔任辰訊公司副總經理期間,明知上述膠片並未出售予其母吳高愛珠,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上,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案件,依違反商業會計法判處罪刑,及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以抗告人供承上開填載統一發票之事實,雖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但據證人吳高愛珠於抗告人另案被訴背信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與抗告人所供相符,足認實際並無該膠片買賣之事實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抗告人於統一發票填載膠片買賣係屬不實,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開﹁辰訊開發歸還搬遷作業﹂暨錄影帶又僅係曾炤賓搬運辰訊公司財物情形之錄影存證,難認與有無該買賣事實之認定有何關聯,縱事後發現,自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其餘提出之﹁辰訊公司銀行存摺﹂、﹁八十八年七月份月曆﹂,並不具嶄新性或新規性,依其性質亦非為當事人當時所不知或事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業經原裁定詳加敘明,是以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略謂本案與抗告人另案被訴之背信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本案審理時並不知有上開﹁辰訊開發歸還搬遷作業﹂暨錄影帶,且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並未找到﹁辰訊公司銀行存摺﹂及﹁八十八年七月份月曆﹂,原裁定認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於法有違云云,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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