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五十五右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甚且,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㈠伊係辰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訊公司)副總經理,確已將該公司所有之三
十六吋膠片(一百二十五盒)及二十四吋膠片(四盒),出售並交付予債權人即伊母 吳高愛珠 ,此有告訴人即該公司董事長 曾炤賓 於另案(聲請人被告背信案)所提出之「辰訊開發歸還搬遷作業」暨錄影帶(曾炤賓搬運辰訊公司財物情形之錄影存證)為據,就該證物可知曾炤賓前往搬運辰訊公司財物時,上開膠片已未存放在公司內,而係置於吳高愛珠之實力支配下。從而可見,伊據以製作銷貨統一發票,實無不實,原確定判決認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行,自有不當。
㈡退而言之,聲請人出售上開膠片,目的係在於保全債權人吳高愛珠之債權及辰訊
公司之財產,實乃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此因辰訊公司當時資金拮据,有辰訊公司銀行存摺可參,且董事長根本不願清償債務,甚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四)已開始前往辰訊公司持續搬走公司財物,伊於翌日(星期五)得知,而隔日已逢星期假日,有八十八年七月份之月曆可稽,債權人吳高愛珠不但無資力,且無法利用假扣押程序進行債權保全,可見聲請人出售膠片之行為乃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應受免刑之判決。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稱之「辰訊開發歸還搬遷作業」暨存證之錄影帶,已直陳早經告訴人曾
炤賓於背信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卷)中所提出為證,查該背信一案,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而本件則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公訴,可見該證據早已存在,並經聲請人辯論而知悉,自非事後始發現之新證據。
㈡至於聲請人提出「辰訊公司銀行存摺」、「八十八年七月份月曆」,主張緊急避
難一節,按聲請人既為辰訊公司副總經理,就公司銀行存摺之存在一事,自無主張不知或事後始發現之餘地。至於月曆,性質上非事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更不待言。倘聲請人與曾炤賓之間,果如聲請人所言存有債務糾紛,亦屬民事紛紛,尚與刑法所定之緊急避難之義涵有別,併此指明。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均非為事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且與本件事證
並無直接關聯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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