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
上訴人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遭人利誘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述,謝明瑜則係受上訴人指示而為供述。上訴人確係遭警方槍擊致車子損壞,始由友人搭載至案發地點,該地點經查獲之槍械、工具等至少需一卡車始能運送,上訴人既係託人搭載至該地點,如何能搬運該批槍械、工具?謝明瑜如何得知該工具、槍械為上訴人所有?該工具、槍械於何時搬運至該處?上訴人、謝明瑜由友人搭載至案發現場時,尚有何人在場?上訴人身上有無帶槍枝?何人帶領上訴人及謝明瑜至該處二樓房間躲藏? 陳鈞盛 是否當晚受上訴人之託外出購買食物,且於警方圍捕時逃逸?上訴人至警局是否先與陳鈞盛以電話聯繫並達成協議後,始依上訴人指示製作筆錄?上列有關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之疑點,原審未傳證人謝明瑜到庭詳予查明,遽為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認陳述、證人謝明瑜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冠良 分別於偵查中及一審之證述,佐以扣案經鑑驗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貳支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雖翻供否認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貳支,係在陳鈞盛住處起出,為陳鈞盛所有,案發當天,伊與謝明瑜至陳鈞盛住處躲避警方追緝,至警局時,伊有打電話與陳鈞盛聯絡,陳鈞盛告以伊在其住宅被警察查獲,要伊全部承擔,他允諾支出日後刑事訴訟的律師費用及生活費,伊始予頂罪,但嗣後陳鈞盛未依約處理,伊發覺被騙,始將實情供出云云,但查上訴人上開所辯,業經陳鈞盛於一審及原審否認為真實,且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白供認扣案槍枝為其所有等情,與案發當時一同為警察查獲之證人謝明瑜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該槍枝為上訴人所有等語等情相符,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因事證已明確,且證人謝明瑜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就扣案槍枝為何人所有等情證述明確,故無再予傳訊作證之必要等理由綦詳。關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至警局係與陳鈞盛電話聯繫後受陳鈞盛利誘而為自白犯罪一節,原判決已於調查證據查明事實後於理由詳予指駁,至上訴意旨所指謝明瑜如何得知槍械為上訴人所有?該槍械何時搬運至案發現場?上訴人、謝明瑜由友人搭載至案發現場時,尚有何人在場等疑點,因與認定上訴人犯行無直接關聯,原審縱未加以查明論斷,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綜上所述,核難遽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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