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三、一四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依證人 翁土城 於警詢及警員田家銘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害人 朱光賢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行駛中因大燈故障導致大燈未亮,馴至上訴人在黑夜中無法看到被害人來車,自不能謂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車身長約十七公尺,於行經肇事路口時,若車頭未直行超過肇事地點之路口中心處後再左轉,不可能一次左轉成功,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辯解,已於理由一、㈠說明所辯仍不可採,上訴指未說明,洵有誤會。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著有明文。原判決依憑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於西向東車道留有聯結車車胎痕十一公尺,胎痕為南向西北走向,且係留於嘉新東路西向東之車道上,尚未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因認上訴人駕車行至該交岔路口並未暫停,且尚未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亦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原判決理由一、㈠另敘明聯結車車身雖長,如上訴人駕該車行至中心線暫停,仔細觀看左方有無來車,而不搶先左轉侵入來車道,應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等語,其中「暫停」二字,核屬贅語。縱除去「暫停」二字,亦不影響判決主旨。另依上揭現場圖所示車胎痕位置、方向,無論該車胎痕係前輪抑或後輪所留,均不影響上訴人駕車搶先左轉之事實認定。而本件肇事責任,已先後送請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該二鑑定機關均為國內權威鑑定機關,原審不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另作鑑定,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無按規定驗車,與上訴人是否成罪無關,原審不向監理單位函查該自用小客車,有無按規定驗車,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