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告台灣可果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生產食品之經銷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蕃茄醬等食品,其中三、四兩月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六千零四元,由其簽發付款人為富邦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六月八日、七月三日及七月八日,面額依序為五十萬元、五十五萬零四十六元、六十萬元及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總計票面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六千零四元(下稱系爭貨款)四張支票抵付,詎到期日分別提示,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特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另被告五、六兩月應付之貨款計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被告尚未簽發支票即已結束營業去向不明,有「製品出貨通知單」及「銷貨發票」各七份附呈足憑,依銷貨發票統計金額即達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元,扣除原告已行使之定期存款質權債權七十四萬七千五十一元外,尚欠九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九元(下稱系爭貨款),特依法請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製品出貨通知單及銷貨統一發票各七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減縮銷貨金額為九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九元,及更正該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減縮,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生產食品之經銷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蕃茄醬等食品,其中三、四兩月之貨款計二百二十萬六千零四元,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富邦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六月八日、七月三日及七月八日為,面額依序為五十萬元、五十五萬零四十六元、六十萬元及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等四張支票抵付,詎到期日分別提示,卻未獲兌現付款;另被告五、六兩月應付之貨款計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亦尚未支付,其中有發票憑證之金額合計即達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元,扣除原告已行使之定期存款質權債權七十四萬七千五十一元外,尚欠九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九元,爰依法請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製品出貨通知單及銷貨統一發票各七紙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於系爭支票票載到期日付款,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即屬有據。又依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其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六月八日、七月五日及七月八日,原告據以請求之票款利息,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依前述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物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並為本院准許在案,其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登載於新聞紙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告於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公告牌,有台灣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簡復表在卷可稽,基此,公示送達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經二十日即同年十月十九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起訴狀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請求自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二十萬六千零四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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