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故買贓物係對於被害人財產損害之延伸,增加被害人回復失物之困難,且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所故買之贓物(勞力士手錶),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復其犯後猶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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