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有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之前科,猶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在臺南市○○○路與西門路口之加油站旁,提供其所有真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國民身分證正本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以供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辦理機車分期貸款,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於收受庚○○所交付之真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國民身分證正本後,乃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庚○○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份(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立帳郵局為臺南郵局、含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庚○○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泊昇企業有限公司)一紙等私文書,嗣庚○○自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收受前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後,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持之向不知情之鑫龍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恩盛 ,再由徐恩盛委由不知情之常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陽公司)員工 黃振賜 轉交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與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以庚○○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向乙○○○公司申請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乙○○○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貸新臺幣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泊昇企業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公司。嗣經乙○○○公司因貸款人繳納貸款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鑫龍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代理人戊○○、子○○於警詢時與告訴代理人 蔡明憲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乙○○○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二年台新資字第G九二00九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儲字第五九二號函檢送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三資字第九三00七號函檢送之撥款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南區國稅新化字第0九三00四七八二六號函檢送之庚○○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六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一八五0三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歷年之過戶相關資料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詳警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九六頁至第一0二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五九頁、第六七頁、第八二頁、第八三頁;本院㈠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第一0八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二頁)可稽。綜上所查,被告庚○○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鑫龍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恩盛與常陽公司員工黃振賜,向乙○○○公司申請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庚○○與該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原載稱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癸○○、甲○○、己○○、丙○○、丁○○、壬○○、綽號「小高」、綽號「 小宇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此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被告庚○○僅與該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間,具有前開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被告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親自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向乙○○○公司詐取貸款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公訴蒞庭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五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四月,始與其罪責相當,附此敘明。前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經被告庚○○持之行使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乙○○○公司承辦人員,已非被告庚○○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甲○○、癸○○、己○○等三人,業已審結,同案被告丙○○、丁○○、壬○○等三人,則待其等到庭後,再行審結;另本院前於被告庚○○、丙○○、丁○○、壬○○等四人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被告庚○○等四人,僅行準備程序,未曾為審判程序)裁定檢察官補正被告庚○○、丙○○、丁○○、壬○○等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意見書載稱被告庚○○、丙○○、丁○○、壬○○等人之案件,已進入審理程序,已然不能逕以裁定要求補正指出證明方法,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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