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牌照業經註銷之原車牌號碼00—四五五號自用大貨車,係其向景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購得,且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點四十五分左右,經人駕駛行經省道台十九線公路北港大橋附近等事實,然因該車之實際駕駛人 周吉春 係趁承包其魚塭營建工程之際,在未經異議人允許之情況下私自駕駛前開大貨車行駛於道路,故異議人直到收受監理機關所寄發之裁決書後,始知上情。因此,前述違規行為係屬可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周吉春之事由所致,應以實際駕駛人周吉春為裁罰對象,始屬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決,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而牌照業已註銷之原車牌號碼00—四五五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點四十五分左右,有經人駕駛並行經省道台十九線公路北港大橋附近等事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前開大貨車係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景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購買,並已移轉所有權予異議人等情,則有異議人與該公司訂定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資證明;另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大貨車牌照,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即已遭到逕行註銷等情,則有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於前述時、地,有牌照業經註銷仍經人駕駛並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可明瞭。
(三)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前述違規事實,係因該車之實際駕駛人周吉春趁承包其魚塭營建工程之際,未經異議人之允許即私自駕駛並行駛於道路上所引起,因此前述違規行為應係可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周吉春,而應以其為裁罰對象始屬適當等語;且其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陳稱:「在去年十二月間我朋友介紹周吉春到我的魚塭建工寮,後來他錢拿走了,也沒有全部蓋完就跑掉了,所以這輛車可能是在他施工的期間開出去的...我並沒有把車借給周吉春,是周吉春將車子偷開出去又開回來...」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違規事實,係因實際駕駛人周吉春未經其允許而擅自駕駛該大貨車並行駛於道路上所引起等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而前述實際駕駛人周吉春經本院合法傳喚結果,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後經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結果,仍無法拘獲等情,亦有該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嘉檢威誠九十三助二三九字第一五六九一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此外,異議人經本院多次諭知及聯繫函催後,亦未於相當期限內,對於其前述所稱之介紹駕駛人周吉春至其魚塭工作之友人,提供可供本院加以傳訊查證之相關姓名年籍資料一情,則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南院慶刑九三交聲二一三字第0九三00四六八一二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故本件經查仍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實際駕駛人周吉春確係在未得異議人之允許下擅自駕駛該大貨車。再者,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資排除該大貨車實際駕駛人周吉春駕車前曾獲有異議人允許之可能性,故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經核尚無從認定係全然屬於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而可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轉而處罰實際駕駛人周吉春。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本件異議人雖極力辯稱:該大貨車係實際駕駛人周吉春未得其允許即擅自駛出等情,然因異議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僅憑該未經證實之片面主張,而逕予認定前述違規事實係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周吉春。從而,顯見異議人上開所辯:本件違規行為以實際駕駛人周吉春為裁罰對象,始屬適當等語,經核尚非有理,而不足採。至異議人就本交通違規事件於受處罰後,是否得以向實際駕駛人周吉春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則係異議人與實際駕駛人周吉春間之私法上法律問題,與異議人應受之交通違規處罰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於右述時、地,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經查亦難認為全然非可歸責於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