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自九十年十
月間起,被告即染上酗酒、賭博等惡習,原告稍加勸阻,即遭被告拳打腳踢。
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在外酗酒,原告四處打聽,在台南永康市○○
○街找到被告,並勸被告不要喝太多,被告非但不聽,且趁醉意,當眾掐原告的脖子,並以台語對原告稱:「乎妳死。」,另對原告拳打腳踢,撕毀原告之衣裙,並將原告之手機、項鍊毀損,致原告受有頸部、前胸及右上肢多處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
被告酒品非常差,經常在外喝醉酒後,即當眾脫鞋、四腳朝天,倒臥在地
上或住所公寓大樓之中庭,管理員請其回屋睡覺,被告亦置之不理;而且被告在酒醉後,時常虐待小動物,原告所心愛之小狗亦常遭被告毒打。另被告在酒醉後時常藉故摔東西,家中之酒櫃、電話、電風扇、手機等物品,均曾遭被告摔壞。
九十二年底,被告去台南鹽行伊朋友檳榔攤處喝酒,原告與妹妹及伊男朋
友去找被告回家,但被告竟發酒瘋,持酒瓶當眾欲打原告,幸為他人攔下。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被告至台南市○○區○○路六段,與原告發
生口角,竟持安全帽及椅子砸毀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後方及右後側擋風玻璃。
被告經常在外喝酒不過癮,還會獨自至超商買酒回來喝。另被告經常酒醉後,在床上失禁尿尿,令原告不知所措。
被告經常賭博,舉凡六合彩、賭博性電玩、麻將等,樣樣都來,而且賭的
很大,曾簽發三紙本票向台新貸款中心(即地下錢莊)借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餘元賭博,後經原告清償,被告又向富邦銀行預借現金五十二萬,另賭六合彩曾欠 三元嫂 二萬元,亦由原告還清。
被告經常至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賭博,輸贏很大,其中原告所知悉之電動玩
具店有台南市○○路○段○○○號之三友遊藝場、台南市○○路○段○○○號之金鑽石城、金錢豹等遊藝場。
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份以後,即未再拿錢回家,家中開銷及房屋貸款均賴
原告支付,原告只得在KTV從事陪酒工作賺錢負擔家計,被告非但未感謝原告,甚至變本加厲,時常在餐廳等公眾場合對原告口出三字經辱罵並毆打原告。
查被告動輒羞辱原告、對原告施暴,又在外酗酒、賭博,令原告喪失人格
尊嚴,原告實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生活環境及思想觀念早已各異,夫妻間感情已不復存在且形同陌路,加上被告之行徑,已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令原告恐懼及喪失安全感,生活毫無目的,是足認兩造婚姻生活已生破綻,並達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肇因於被告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就離婚之事由自有過失,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婚後僅偶有飲酒,並未酗酒,亦未曾醉倒在地上或住所公寓大樓之中庭,被告有時會不勝酒力,而在住所中庭小憩,或留在工作之工廠休息,絕非故意不回家。原告指被告經常於酒後虐待小動物,毒打原告之小狗,亂摔家中物品等情,亦均非事實。
(二)被告有時會在工作之工廠與師傅、同事小賭,並非如原告所言之經常賭博,及舉凡六合彩、賭博性電玩、麻將等樣樣都來。被告亦未曾因賭博欠債,原告所提出之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向他人借款,被告亦曾向三元嫂借款二萬元,及向銀行預借現金,惟被告借款乃係用以清償信用卡、現金卡債務,且原告代被告償還借款後,被告亦已全數清償原告。
(三)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辱罵被告係畜牲,且當場翻桌,被告乃以手環住原告之脖子,要將原告拉走,並向原告稱:「我已經沒有朋友了,你要讓我死嗎?」等語,當日被告並未恐嚇、毆打原告,或掐原告脖子,原告會受傷係因其穿高跟鞋不慎跌倒所致,且原告跌倒時,同時拉破其衣裙,其隨身物品亦遭摔壞,與被告無關。
(四)九十二年底某日被告在台南鹽行朋友之檳榔攤處喝酒,原告與妹妹及伊男朋友前來,當日被告並無持酒瓶要毆打原告情事,被告只是要倒酒給原告等人喝,並看了原告一眼而已。
(五)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確有砸毀原告之汽車,主要乃因原告連續多日於清晨才返家,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所導致,惟事後被告已將該車修復。
(六)被告不曾酒後尿床,而是被告工作後滿身大汗即上床睡覺,才會將床單弄濕。
(七)被告月入微薄,僅約二萬餘元,時常須向銀行貸款應急,故被告無力給付原告賠償金,惟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八)並聲明: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請求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曾簽發三紙本票向台新貸款中心借款,亦曾向訴外人三元嫂借款二萬元,均由原告先代被告清償,事後被告已償還原告,此亦有本票影本三件、收據影本二件為證。此外,被告曾向富邦銀行借款五十二萬元,並有富邦銀行往來交易對帳單影本一件為證。
(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被告在台南市○○區○○路六段二一八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即持安全帽及椅子砸毀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後方及右後側擋風玻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
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二號釋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同居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染有酗酒、賭博之惡習,為賭博而舉債,未負擔家
計,家中生活費用均仰賴原告負擔,被告還時常於酒後毆打原告成傷、恐嚇及辱罵原告、摔毀家中物品,並曾砸毀原告之汽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件、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一件、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件、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三件、收據影本二件、富邦銀行往來交易對帳單影本一件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蔡陳阿娥 證稱:「兩造的婚姻狀況在剛結婚時還算不錯,但因為被告有不好的習慣,不負擔家庭的責任,常常喝酒,有時會玩六合彩,常常外出數天不歸,兩造的感情就變不好了。我有勸過被告,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和我說被告根本不太理他。被告藉口說原告也會喝酒,所以他也要喝酒。據我所知,被告曾經打過原告一次,但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被告和他的姊夫一起去喝酒,事後原告去勸被告回家,被告就不高興,出手就打原告。被告也常常在外喝醉酒,還醉倒路旁,不省人事。有一次被告喝醉,醉倒在檳榔攤,原告和我的三女兒及我三女兒的男朋友,一起去找被告,被告酒醉中以為我三女兒的男友是原告的男友,他拿起酒瓶就要打他們,後來被阻止了下來。據我所知,被告多少有賭博欠債。」、「兩造剛結婚時,被告多少每個月有拿幾千元回家,但之後沒有,我有勸過被告,被告還跟我說沒有問題,但被告仍然沒有改善。所以原告為了生活,才會去KTV陪酒。」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妹妹蔡佩真亦證稱:「我曾經看過被告酒醉的樣子。一年前,我和我先生(當時是我的男友)陪原告去找被告,被告醉倒在檳榔攤的地上,我們將他叫醒,他將我先生當成原告的男友,所以被告就拿酒瓶跑出來,我們看到就趕快離開了。我聽說被告常常喝酒。」等語(以上均詳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均與原告之主張一致,而依被告所提出其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之所得共有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原告亦有工作收入,房屋貸款係由原告負擔,被告若無如原告所主張之賭博、飲酒等不正常之支出,當不致於須一再向他人借貸高額款項應急,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告之主張均非無據。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在台南市○○區○○路○段二一八號前,故意持安全帽及椅子砸毀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後方及右後側擋風玻璃,被告因而涉犯毀損罪,經原告提出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九七號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八號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核被告之前開所為,顯已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在客觀上已
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兩造之感情顯然難再契合,難期原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二)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乃係肇因於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長期遭受被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生活於恐懼及焦慮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或妻)應就其妻(或
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目前幫其父親賣臭豆腐維生,月入約一、二萬元,其名下有一戶房屋、三筆土地、一輛汽車,並無存款,尚須負擔房屋貸款;而被告目前在怡明布輪廠擔任外務司機,年收入約三十餘萬元,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且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二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予認定。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應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