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朝明
訴訟代理人 張惟信
被 告 陳進男
陳要 買
王古意
王懷南
王懷堂
王蒼 霖
王蒼釘
游清烽
陳畏
王淑瓊
王坤 宏
王佩 華
張王淑 英
王淑芳
王志航
陳阿氣
陳慶吉
陳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合計一三二一平 方公尺 之土地合併分割為如
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10日溪測土字第
10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慶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進男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游清烽、陳阿氣及原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
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 陳要買 、陳畏與陳振源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
號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古意、王懷南、王懷堂、 王蒼霖 、王蒼釘、
王淑瓊、 王坤宏 、 王佩華 、張 王淑英 、王淑芳、王志航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
積二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慶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
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進男取得;編號(c)、(d)部分面積
合計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陳阿氣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二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陳阿氣應各補償被告王古意、王懷南、王懷堂、王蒼
霖、王蒼釘、王淑瓊、王坤宏、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
志航之金錢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進男、陳要買、游清烽、陳畏、陳阿氣、陳慶吉、陳
振源、王古意、王懷南、王懷堂、王蒼霖、王蒼釘、王坤宏
、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2
筆(以下合稱甲地),彼此接續毗鄰,其共有人及各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乙地)則係除被告游清烽、陳要買
、陳畏與陳振源以外之人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甲、乙2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原告前已多次要求分割,遭部分共有人反對
,故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訴請就甲地裁判合併分割,及
就乙地單獨分割。
(二)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10日溪測
土字第10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 王懷男 」應更正為「
王懷南」)所示方案(下稱甲方案),公平合理,符合多數
人之利益。至於被告所提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民國102年10月14日溪測土字第15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其中「王懷男」應更正為「王懷南」)所示方案(乙方案)
,未考慮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後會造成拆屋還地之糾紛,且
每人分得土地與道路均非成直角,並非方正,是該方案並非
妥適。故請依甲方案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淑瓊抗辯:其同意分割,然甲方案將造成被告王坤宏
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614地號土地(下稱614地號土地)無
法進出,甚為不妥;且依此分割方案,被告王淑瓊等人分得
附圖一編號(d)部分為狹長之袋地,且目前均為他人建物占
用,亦無法出入,應依被告所提乙方案,將附圖二編號(d)
部分分配予被告王淑瓊等人,上開614地號土地方得由此進
出。故請依乙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王坤宏:同意分割,請依乙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慶吉、陳振源、陳畏、陳要買、陳進男、陳阿氣、游
清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出具同意書同意依甲方案
分割。
(四)被告王古意、王懷南、王懷堂、王蒼霖、王蒼釘、王坤宏
、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
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地為除被告
游清烽、陳要買、陳畏與陳振源以外之人共有,各人之應有
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甲地、乙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
甲地之2筆土地彼此接連毗鄰,共有人完全相同,應得為合
併分割等各節,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甲地合併分割、乙地單獨分割,合於首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經查,甲地合併分割前共2筆土地,彼此毗鄰,約呈南北狹
長之狀,合併測量後面積為1321平方公尺,其東側臨彰化縣
○○鄉○○路;乙地為狹長土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僅
得透過東北側面寬約3米土地與道路連接;甲地、乙地均為
乙種建築用地。再查,附圖三(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3日溪測土字1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磚造平
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係被告陳慶
吉興建使用;另鋼筋混凝土造3樓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號)則係訴外人 游秋雄 (被告陳阿氣之
配偶、被告游清烽之父)興建使用。又該2建物均未辦理保
存登記,此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下列參考因素,定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一)甲方案使土地上原有建物得坐落於該建物所有人或其家人分
配之土地上,避免拆屋還地之財產損失。且乙地呈狹長形狀
,難以作為建築使用,若依甲方案,將坐落乙地如附圖一所
示(a)(b)(c)部分土地,分別與毗鄰之甲地如附圖一所示A、
B、C部分土地,分歸相同之人所有,取得人得以更完整利用
土地,符合地盡其利原則。反之,乙方案造成上述磚造平房
及鋼筋混凝土造3樓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可
能產生拆屋還地之訴訟;且每人分配之土地與毗鄰之埔港路
均非成直角,地形不方正,不利建築物之興建,是乙方案難
謂符合公平適當原則。
(二)被告王淑瓊雖陳稱甲方案將造成被告王坤宏所有之614地號
土地無法進出等語。惟查,61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目前
供耕作使用,而614地號土地東北側之同段621地號土地(下
稱621地號土地)雖非道路用地,實際上為既有道路,此有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再者,坐落621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可往南銜接埔港路,
亦為原告與被告王淑瓊所不爭執,故614地號土地本得藉由
62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應不受本件分割之影響。
況且,縱認嗣後614地號土地因故無法由621地號土地對外進
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得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尋求適
宜之對外聯絡方式,透過甲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對外進出
,未必即為損害最小之方式。是被告王淑瓊之抗辯,尚非可
採。
(三)又原告、被告陳慶吉、陳振源、陳畏、陳要買、陳進男、陳
阿氣、游清烽均同意依甲方案分割,其中陳振源、陳畏、陳
要買、陳阿氣、游清烽亦同意依甲方案維持共有。被告王淑
瓊、王坤宏同意依乙方案分割並維持共有。
(四)惟甲方案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除與編號(c)部分土地毗鄰
,其餘相鄰地均非道路,分割後成為無法對外通行之土地
,若與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相同之人所有,尚足以作為編
號(c)部分土地之延伸利用;若分歸被告王古意等人共有,
該部分土地將無法利用。是以,甲方案所示編號(c)、(d)部
分土地,應均分配由原告與被告陳阿氣2人,依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較為妥適公平。
(五)綜上,甲方案對多數共有人較為有利,惟其中編號(d)部分
土地,應修正為由原告與被告陳阿氣2人共同取得。爰定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
規定可資參照。上述甲地、乙地分依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方式分配後,除被告王古意、王懷南、王懷堂、王蒼霖、王
蒼釘、 王瓊華 、王坤宏、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
航等人未能分配乙地,應由原告與被告陳阿氣補償外,其餘
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與所取得分割後之土
地面積,幾無差異,且甲地分割後土地均面臨埔港路,乙地
分割後,除編號(d)部分土地外,均係作為前方甲地延伸之
腹地使用,立地條件差異不大。原告主張不需金錢補償,被
告陳進男、陳要買、游清烽、陳畏、陳阿氣、陳慶吉與陳振
源等人亦均同意不需金錢補償,被告王淑瓊、王坤宏對此亦
無爭執,應認除下述被告王古意等人未受分配乙地部分應予
補償,其餘共有人均無互為補償之必要。另上開未受分配之
編號(d)部分土地,係歸由原告與被告陳阿氣依附表二編號4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取得。其補償標準,經考量乙地為乙種
建築用地,惟其形狀狹長,不利單獨建築,及審酌里鄰環境
、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
交易現況等因素,認為以土地公告現值為當,又起訴時乙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再依附表
一所示分割前乙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則補償人及受
補償人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
│編號│共有人│彰化縣埔鹽鄉光│彰化縣埔鹽鄉光│彰化縣埔鹽鄉光│訴訟費用負│
│││華段609地號土│華段612地號土│華段566地號土│擔之比例│
│││地│地│地││
├──┼──────┼───────┼───────┼───────┼─────┤
│1│陳慶吉│1492/10000│457/10000│2890/7555│100分之15│
├──┼──────┼───────┼───────┼───────┼─────┤
│2│陳進男│976/10000│580/10000│662/7555│100分之8│
├──┼──────┼───────┼───────┼───────┼─────┤
│3│游清烽│533/10000│1/5│X│100分之8│
├──┼──────┼───────┼───────┼───────┼─────┤
│4│陳阿氣│1102/10000│1054/10000│136/7555│100分之9│
├──┼──────┼───────┼───────┼───────┼─────┤
│5│陳朝明│18/5000│32/5000│90/7555│100分之5│
├──┼──────┼───────┼───────┼───────┼─────┤
│6│陳要買│5/50│5/50│X│100分之8│
├──┼──────┼───────┼───────┼───────┼─────┤
│7│陳畏│1/5│1/5│X│100分之16│
├──┼──────┼───────┼───────┼───────┼─────┤
│8│陳振源│861/10000│845/10000│X│100分之7│
├──┼──────┼───────┼───────┼───────┼─────┤
│9│王古意│2/50│2/50│755/7555│100分之5│
├──┼──────┼───────┼───────┼───────┼─────┤
│10│王懷南│2/50│2/50│756/7555│100分之5│
├──┼──────┼───────┼───────┼───────┼─────┤
│11│王懷堂│2/50│2/50│755/7555│100分之5│
├──┼──────┼───────┼───────┼───────┼─────┤
│12│王蒼霖│1/50│1/50│378/7555│100分之2│
├──┼──────┼───────┼───────┼───────┼─────┤
│13│王蒼釘│1/50│1/50│378/7555│100分之2│
├──┼──────┼───────┼───────┼───────┼─────┤
│14│王淑瓊、王坤│ 公同 共有2/50│公同共有2/50│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宏、王佩華、│││755/7555│100分之5│
││張王淑英、王│││││
││淑芳、王志航│││││
└──┴──────┴───────┴───────┴───────┴─────┘
附表二: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者,其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
┌─┬──────┬─────┬────┬───────────┐
│編│共有人姓名│取得部分│面積(平│應有部分比例│
│號│││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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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游清烽、陳阿│附圖一編號│289│游清烽139/289、│
││氣、陳朝明│C部分││陳阿氣144/289、│
│││││陳朝明6/289│
├─┼──────┼─────┼────┼───────────┤
│2│陳要買、陳畏│附圖一編號│509│陳要買132/509、│
││、陳振源│D部分││陳畏264/509、│
│││││陳振源113/509│
├─┼──────┼─────┼────┼───────────┤
│3│王古意、王懷│附圖一編號│264│王古意1/5、王懷南1/5、│
││南、王懷堂、│E部分││王懷堂1/5、王蒼霖1/10│
││王蒼霖、王蒼│││、王蒼釘1/10、王淑瓊、│
││釘、王淑瓊、│││王坤宏、王佩華、張王淑│
││王坤宏、王佩│││英、王淑芳、王志航公同│
││華、張王淑英│││共有1/5│
││、王淑芳、王││││
││志航││││
├─┼──────┼─────┼────┼───────────┤
│4│陳阿氣、陳朝│附圖一編號│132│陳阿氣4/7、│
││明│(c)、(d)部││陳朝明3/7│
│││分│││
└─┴──────┴─────┴────┴───────────┘
附表三:566地號編號(d)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元)
┌────────┬──────┬──────┬───┐
│補償人及補償金額│陳朝明│陳阿氣│合計│
││(+129,600)│(+170,400)││
├────────┼──────┼──────┼───┤
│王古意│25,920│34,080│60,000│
│(-60,000)││││
├────────┼──────┼──────┼───┤
│王懷南│25,920│34,080│60,000│
│(-60,000)││││
├────────┼──────┼──────┼───┤
│王懷堂│25,920│34,080│60,000│
│(-60,000)││││
├────────┼──────┼──────┼───┤
│王蒼霖│12,960│17,040│30,000│
│(-30,000)││││
├────────┼──────┼──────┼───┤
│王蒼釘│12,960│17,040│30,000│
│(-30,000)││││
├────────┼──────┼──────┼───┤
│王淑瓊、王坤宏、│25,920│340,080│60,000│
│王佩華、張王淑英││││
│、王淑芳、王志航││││
│(-60,000)││││
├────────┼──────┼──────┼───┤
│合計│129,600│170,400││
│││││
└────────┴──────┴──────┴───┘
註:\"+\"代表受分配附圖566地號編號(d)地號土地,應付補償金額;
\"-\"代表未獲分配附圖566地號編號(d)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