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952號上訴人保證責任台北市雙溪合作農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
參加人辛○○被上訴人庚○○
0號7樓己○○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世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 民國95年9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於原審均將上訴人名稱「保證責任台北市雙溪合作農埸」誤載為「保證責任雙溪合作農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更正上訴人名稱,上訴人同意更正,爰將上訴人名稱更正為「保證責任台北市雙溪合作農埸」,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85-2、685-4、685-1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珠 璫及被上訴人庚○○、己○○共有,同小段689-1地號土地原係 陳珠璫 所有(上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珠璫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乙○○○、丙○○、丁○○及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原屬陳珠璫所有之土地權利已為渠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上訴人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於其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5、6、7、8、9、10、12、20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陳珠璫及被上訴人庚○○、己○○之被繼承人 陳海沙 依其與訴外人中華救助總會於43年9月9日所簽定系爭契約,提供大陸來台義胞墾殖居住之用。中華救助總會與陳海沙先生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雖有「借用」乙語,惟契約雙方係以由中華救助總會負擔土地之一切稅捐及地上物之交付,作為陳海沙將土地提供中華救助總會供給大陸來台忠貞義胞作墾殖與建築住宅使用之對價,其性質核屬租賃契約。中華救助總會於45年間依系爭契約所定條件,將系爭土地交予來台義胞所構成之「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使用,於48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予於同年12月27日改組亦由義胞組成之上訴人使用迄今。陳海沙與中華救助總會間系爭契約約定「借用期限自簽約日起直至光復大陸政府還都後一年內」始由中華救助總會將土地交還陳海沙,光復大陸政府還都之日是一不確定之期限,是系爭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中華救助總會)使用是項土地以完全供大陸來台忠貞義胞作墾殖與建築住宅為範圍」,其契約目的乃以供義胞墾殖及建屋居住之用為限,凡符合中華救助總會所承認之大陸義胞或經核准使用借用土地之人皆屬租用或借用對象,並無限定特定之人。系爭土地自47年間起即由上訴人前身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使用,該社其後更名為保證責任陽明山大陸義胞雙溪合作農場,之後始更名為上訴人,是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為上訴人使用,從未有轉借他人之事,自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關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規定,主張已終止與中華救助總會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自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雖係由中華救助總會與陳海沙所簽訂,然系爭土地自始均由上訴人為墾殖與建築,已為陳海沙所知,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於47年間將新建房屋申請發給房屋所有權狀、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時,陳海沙尚親為蓋章並提供印鑑證明書協助完成登記,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租賃標的之土地稅金自57年起均由上訴人依約繳交,由67年5月4日陳海沙出席之「陳海沙申請收回雙溪合作農場土地協商會議記錄」中可知,陳海沙已同意中華救助總會繼續出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因而對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使用乙事並未有反對之主張。陳海沙於68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辦理土地繼承,中華救助總會同意回覆陳海沙繼承人函中亦告知關於租用土地「現仍由大陸來台義胞組社之雙溪合作農場繼續使用中」等語,被上訴人等繼承人因而得免徵鉅額之遺產稅,此即為陳海沙之繼承人同意繼續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而額外獲得之交換條件。以上足證陳海沙及其繼承人已直接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使該不定期租賃契約直接存在於陳海沙之繼承人與上訴人之間。是縱被上訴人與中華救助總會間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亦不影響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自48年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卻於50年後始以上訴人為對象要求拆屋還地,欲坐享上訴人50年來辛苦耕耘成果,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並違背誠信原則,其權利自應歸於消滅。又縱認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惟上訴人係信賴合法契約存在而為客觀上具體建築墾殖之行為,具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對上訴人加以補償。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辯稱:被上訴人沒有向我們表示終止契約,且只有一人違約,也不能視為全體違約。使用借貸使用的人非限於特定之原來的21名會員,社員可以隨時進出,不限於特定之人使用。系爭土地使用權屬於上訴人,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眾義胞在農場上辛苦墾殖,人力財力耗費至鉅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685-2、685-4、685-13地號土地原為陳珠璫及被上訴
人庚○○、己○○所共有,系爭689-1地號土地原係陳珠璫所有。
㈡陳珠璫於94年9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乙○○○、丙○○、丁
○○及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原屬陳珠璫所有之土地權利為渠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是系爭685-2、685-4及685-13地號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689-1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乙○○○、丙○○、丁○○及戊○○所共有。
㈢陳珠璫、被上訴人己○○及庚○○之被繼承人陳海沙於43年
9月9日與中華救助總會簽訂系爭契約,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提供與中華救助總會供大陸來台忠貞義胞墾殖及建屋居住,嗣中華救助總會先於45年間將系爭土地借予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由社員 吳大鴻 等21人使用系爭土地,再於4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借予於同年12月27日成立之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五、上訴人主張:中華救助總會與陳海沙先生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雖有「借用」乙語,惟契約雙方係以由中華救助總會負擔土地之一切稅捐及地上物之交付,作為陳海沙將土地提供中華救助總會供給大陸來台忠貞義胞作墾殖與建築住宅使用之對價,其性質核屬租賃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物之
對價而定,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
㈡訴外人陳海沙與中華救助總會所簽訂系爭契約前言明揭其契
約性質為「借與」及「借用」,稱:「陳海沙先生急公好義,素以胞愛為懷,...願將私人土地...『借』與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作來台義胞墾殖居住之用,並經雙方同意議定借用條件於后」。契約約款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海沙)私有土地...無條件借與乙方(即中華救助總會)...」等語(原審卷,242頁),足認系爭契約當事人係以使用借貸之合意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借用土地交還時其原屬荒地經墾殖變為熟地以及地面建築等物由乙方(即中華救助總會)無條件交還甲方(即陳海沙)接管」(原審卷,242頁),惟此係針對系爭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有關地上物歸屬及處置之合意,且亦未約定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系爭土地之借用目的既係作來台義胞墾殖居住之用,則該土地上墾殖及建築成果如應屬來台義胞而非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中華救助總會可能無交還陳海沙之權,且系爭土地交回時是否有地上物可以交還、其價值若干等,均非訂約時可以預測,故不能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土地上墾殖及建築成果作為一方提供土地供他人使用之對價。系爭契約第5條雖約定:「土地借用期間所有屬於土地方面一切捐稅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關」(原審卷,242頁),惟僅約定中華救助總會應負擔稅捐,並未約定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並非租賃契約。
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當事人有中華救助總會應就
使用土地支付對價之約定,或系爭存續期間中華救助總會已繳納之稅捐及交回之地上物價值極高而足以認為係屬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之事實,其辯稱:系爭契約屬租賃性質云云,洵無可採。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據中華救助總會與陳海沙先生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經查:
㈠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
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陳海沙與中華救助總會於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
之使用方法為:「完全供給大陸來台忠貞義胞作墾殖與建築住宅為範圍」(原審卷,242頁)。惟中華救助總會確曾將陳海沙出借之土地提供非義胞身分之訴外人 朱靖 等人使用之情,已據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637號、本院84年上字第359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查證明確,並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原審卷,114至139頁)。上訴人對其所屬場員中確有非義胞身分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亦無爭執。雖系爭契約中並未限制中華救助總會僅得將借用土地交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所製發土地使用證明書所載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社員吳大鴻等21人為限,上訴人係由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改組而來,並以系爭土地為登記場址,惟中華救助總會既將借用土地交由非具大陸義胞身分之人為墾殖住用,無論該非大陸義胞身分者是否為上訴人之社員,中華救助總會已違背上開約定之使用方法,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81年間即據此向中華救助總會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有本院84年度上字第359號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為憑(原審卷,122頁),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㈢本院77年度重上字第88號陳珠璫等人向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
會請求返還系爭契約所出借土地之訴雖於77年8月27日經判決駁回,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係於上開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並未經於前開訴訟中主張,上訴人以上開判決結論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自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與中華救助總會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不得據該契約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七、上訴人又主張:陳海沙曾提供印鑑證明書協助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並曾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申請辦理繼承土地遺產稅免徵,及於67年、80年間由陳海沙或其繼承人參與相關協調會議,應認陳海沙及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間直接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對系爭土地自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等語。經查:
㈠陳海沙於47年間出具印鑑證明書協助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
產合作社辦理相關不動產權利登記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原審卷,237至240頁)。然其時陳海沙與中華救助總會間系爭契約尚合法有效,中華救助總會依約將所借用土地交由大陸義胞吳大鴻等21人組設之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墾殖建築使用,有土地證明書可證(原審卷,235至236頁),則陳海沙因而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辦理相關不動產權利登記,所為應屬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不能據此認為其與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就使用系爭土地已另行合意成立契約關係。
㈡陳海沙曾於67年5月4日參加「陳海沙先生申請收回雙溪合作
農場土地協商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據(原審卷,69至71頁),該紀錄所示協商結論僅為:「希望陳老先生能一本過去愛護義胞之至意,依約繼續借用」、「如陳老先生認為必須要收回,...。本會未便強令交還。請陳老先生與雙溪合作農場,在兼顧情理法之原則下,先行協商,俟雙方意見接近時,再由本會出面處理」等語,顯見陳海沙於該會議中係要求收回所出借土地,並未同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㈢陳海沙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辦理系爭契約所出借土地之遺產
稅免徵,曾請求中華救助總會出具相關證明,並據中華救助總會以68年9月10日(68)叁字第724號函覆同意之情,有該函文足憑(原審卷,95至96頁)。該函文稱:「台端為辦理 陳故海沙 借與本會轉交大陸來台義胞使用之台北市○○區○○段外雙溪小段455號5筆土地繼承權,請轉函台北市國稅局證明免徵遺產稅一案,本會原則同意」、「上揭土地現仍由大陸來台義胞組設之雙溪合作農場依約繼續使用中」等語,不僅未有陳海沙及其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文字,且敘明該等土地係由陳海沙「借與」中華救助總會轉交大陸來台義胞使用,應認陳海沙之繼承人僅欲依相關規定,引據所繼承土地基於其時尚未經終止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借予中華救助總會、再由中華救助總會交由大陸義胞使用之現況,作為得免徵遺產稅之理由,此亦為覆函之中華救助總會所肯認。是上訴人執此免徵遺產稅之申請作為陳海沙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已直接成立使用借貸甚或租賃契約之合意云云,亦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曾參與中華救助總會於80年11月22日就台北市雙溪
合作農場土地問題所為之協商,於會談中僅有業主代表(即被上訴人)一方提出:「要求解除與中華救助總會訂定借用土地之合約。至於農場現住義胞安置相關問題,業主自行負責處理」、「挪出部份土地,集中一處興建房舍,給予原登記在案義胞住戶之使用權,以安養終老」之表示及建議。上開擬議並未經與會之對造即中華救助總會之同意,於會談中唯一「商定」者,僅有「請業主代理人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出具上述解決方案之書面函,以作為本會(即中華救助總會)與農場義胞協商之依據」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244頁)。上訴人既非上開會談協商之與會當事人,且於該次會議中,被上訴人不僅重申欲解除與中華救助總會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所為協商建議亦係針對原已登記在案之義胞即卷附土地使用證明書所載吳大鴻等21人而提出,與上訴人無涉,該建議復未得相對人中華救助總會立時承諾,應已失其效力。是上訴人執該會談紀錄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契約關係之證明,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足證兩造間有成立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
,其辯稱:約定土地使用之系爭契約已轉變成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而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亦無足取。
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上墾殖達50年,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致上訴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上訴人再行使權利,已違反誠信原則,並致上訴人多年來於系爭土地上耗費之金錢人力及墾殖建設之成果化為烏有,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失;是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與誠信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土地面積合計達1943.73平
方公尺,堪認被上訴人於行使權利後,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甚高,並非無利用價值。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墾殖之數十年間,雖可信為土地開發已耗費多數金錢及人力,然亦因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而得以獲致使用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以利於自己收回土地後再作規劃使用,不能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依前開卷附67年5月4日協商會議紀錄、80年11月22日會談紀錄,本院77年度重上字第88號、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637號及86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判決書,陳海沙及其繼承人至少自67年間起,即不斷透過訴訟及協商會談,就基於系爭契約所出借之土地主張權利。雖依上開會議紀錄及判決書所示,上訴人非其直接協談及訴訟之對造,惟因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源自中華救助總會,而部分訴訟當事人復為上訴人之場員,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為不知情,自無何信賴利益足資保護,亦難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違背誠信原則。因此,上訴人基於權利濫用、信賴利益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權利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無可採。
九、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期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685-2、685-4、685-13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689-1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丙○○、丁○○、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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