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彗 祝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照顧嬰幼兒收取報酬為業,其自民國(下同)
93年3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照顧甲○○甫生產2月餘之男嬰謝○翔(00年0月00日出生),為從事保母業務之人,原應注意嬰兒於飲奶時及飲奶後奶水倒溢可能產生之危險,以及於嬰兒發生窒息現象時所產生之掙扎等反射動作,以便及時急救,而依當時情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93年4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餵食謝○翔奶水後,逕將謝○翔抱往臥室嬰兒床睡覺,除晚間8時許前往探視1次以外,即疏未再注意探視謝○翔而離開謝○翔長達約2小時之久,致謝○翔於其間發生奶水倒溢時未及時受到任何照顧救護,吸入大量奶水阻塞呼吸道而產生窒息現象。
迄同日晚間10時許,甲○○至乙○○前開住處欲接回謝○翔時,乙○○始發覺謝○翔已無呼吸,經施以口對口人工呼吸仍然無效後,甲○○隨即呼叫救護車並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將謝○翔送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急救,惟謝○翔仍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3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本件被害人之父、母丙○○、甲○○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證人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至本案所涉所有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據,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自93年3月15日起,以每月17,000元之代價照顧甲○○甫生產2月餘之男嬰謝○翔(00年0月00日出生),及謝○翔於93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曾經接受保母訓練課程,伊在下午6時許開始餵食死者,至6時25分餵食完畢,伊又繼續照料死者至其打嗝,大約過了十幾分鐘後才將死者放到房間之嬰兒床,當時死者快要入睡才離開,於是伊就去洗奶瓶、煮飯,伊於晚間8時許有再進入房間內開冷氣,並看一下死者,當時死者還是側睡,於是伊就離開房間到客廳看電視,且伊在9時許還有悄悄的進去1次,並未發現死者有溢奶現象,到晚間10時5分死者母親要將之帶回家時才發現有異狀,於是伊開始作急救,死者母親並打119求救,嗣並立即將死者送往醫院急救,伊已盡照顧救護之注意義務;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意見,死者本即患有支氣管性肺炎及慢性吸入性肺炎而難以察覺,其死亡實係因上開病灶所致,與伊本身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平日以照顧嬰幼兒收取報酬為業,自93年3月15日起,以每月17,000元之代價照顧甲○○甫生產2月餘之男嬰謝○翔,以及甲○○於93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被告住處欲接回謝○翔時,被告始發覺謝○翔已無呼吸,經施以口對口人工呼吸仍然無效後,甲○○隨即呼叫救護車並將謝○翔送抵臺大醫院急救,惟謝○翔仍然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謝○翔之父、母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82年11月至12間接受財團法人臺北市保母協會(下稱臺北市褓母協會)辦理之保母人員訓練課程,所上課程內容為:嬰幼兒情緒發展及生理發展、托兒家庭及生活督導管理、托兒服務之現況與展望、自我的肯定訓練、家庭安全設施設備、意外事件的預防與急救概論、嬰幼兒保育系列及生活習慣之養成、兒童福利法及保母須知的法律常識、建立家庭和諧的親子關係、教育人際關係、溝通的技巧、如何設計托育的環境與啟發認知的基礎能力、嬰幼兒乳牙保健及衛生習慣養成、嬰幼兒玩具與遊戲培養親子關係、副食品與點心製作、家庭保母與家長如何溝通,且隨後持續從事保母工作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臺北市保母協會93年9月2日北市保鳳字第00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4頁),足見被告自82年開始即接受保母訓練照顧嬰兒,其對於照顧嬰兒之注意事項自知之甚明。
(三)本件被害人謝○翔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係吸入牛奶致引起支氣管性肺炎及吸入性肺炎,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00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證(相驗卷第69至78頁)。又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死者謝○翔為滿
3個月大男嬰,由母親甲○○及保母乙○○分別照顧晚上及白天。由解剖觀察及肺組織切片發現有慢性纖維化及吸入性肺炎為慢性吸入異物,併有多樣分泌物。死者同時有肺實質發炎細胞浸潤及支氣管性肺炎等病兆。死者於臺大醫院急診時有口喉異物之紀錄。二、吸入性肺炎應為慢性餵食致食物進入氣管呼吸道致異物吸入存留於肺臟所造成之慢性疾病(至少有1、2天以上),死者同時有氣管性肺炎可因幼兒症狀不明顯而導致幼兒倦怠,此時似母親及保母均未能察覺而仍以一般餵食方式餵食,而幼兒倦怠,氣管性肺炎可導致喉頭反射中樞或嘔吐反應較差而加重吸入食物之機率。三、本案研判非急性之吸入性肺炎及察覺支氣管性肺炎造成幼兒倦怠嗜睡狀況下,在餵食時造成呼吸性休克。由餵食方式及不察幼兒潛在肺部疾病及原有吸入性肺炎之病兆而仍以常規、常量或常規餵食方式似超過自然疾病之病因,故研判為不可預期之意外死亡方式。四、本案鑑定人無法確實研判或釐清母親或保母二者餵食牛奶之照顧能力及防範行為注意方式,鑑定人僅能就死者生前即有之吸入性肺炎、支氣管性肺炎之病兆研判未達自然死亡之病因,死亡前似有吸入牛奶食物狀異物,二者(自然疾病即氣管性肺炎;與意外即意外吸入食物造成吸入性肺炎及疑異物阻塞呼吸道)可互為因果關係。惟在一般環境狀況及條件下,母親及保母均無察覺死者之病症,更無法避免以同樣方式餵食下造成幼兒意外死亡,故餵食方式與死者之死亡似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3)醫鑑字第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19頁)。另原審再依職權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再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支氣管性肺炎是一種發炎的病程,多半源於細菌,所以除了可以有發燒等症狀外,有些可能只是以『倦怠』來表現,所以得經由聽診和X光才能診斷,但其病程並非一蹴可成,通常都會有些會被忽略的症狀(如倦怠、食慾不佳…等)表現。而吸入性肺炎則多是吸入嘔吐物而造成,其症狀上較不明顯,除非多次的吸入而造成有發燒…等的症狀發生。二、如本案例之症狀並不明顯,所以需由專業醫師才可能發現。三、與食物較有關的是吸入性肺炎,至於餵食的方式當然是造成吸入性肺炎的相關因子,但這得有現場的證據來佐證(如:發現時的姿勢或急救時吸出大量奶塊於氣管內),至於吸入性肺炎亦有可能源於死前之反射或急救時造成,而由解剖所見應似多次吸入性之表現(有纖維化和發炎細胞浸潤)。四、當嬰兒有呼吸道阻塞,呼吸窘迫的症狀時,在一旁的成人應做『基本心肺復甦術』,在『心肺停止』時的黃金時間為5分鐘,但非專業人士不一定能做到最好,甚至在醫療院所也不一定可百分之百挽救病嬰。五、經94年10月24日觀閱法醫研究所93-1992切片,確實在肺臟有間質性增厚和局部嗜中性白血球肺泡浸潤(表示有間質性肺炎和支氣管肺泡肺炎存在),且有多次吸入性表現。結論:死者謝○翔,2個月13天大男嬰,由切片資料知:死者係有感染病灶存在(支氣管性肺炎),再加上有易於吸入之動作造成吸入性肺炎(多次),致呼吸性衰竭死亡」,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5年8月1日(95)醫秘字第0000號函附該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8至150頁)。綜觀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可知被害人謝○翔於本件案發前即已感染支氣管性肺炎,且於案發前1、2日至數日內即曾多次將奶水吸入呼吸道而存留於肺臟內,導致慢性吸入性肺炎,二者之症狀均不明顯,非經專業醫師診斷無法察覺。且謝○翔吸入性肺炎之發生,係因支氣管性肺炎導致其喉頭反射中樞或嘔吐反應較差,加之證人甲○○及被告乙○○均未能察覺其已感染支氣管性肺炎而仍以一般餵食方式餵食,使謝○翔多次將奶水吸入呼吸道而存留於肺臟內所致。又本件被害人謝○翔之死亡,固係於其已罹患慢性吸入性肺炎及支氣管性肺炎造成其倦怠嗜睡而無法為被告察覺之情況下,被告仍以常量或常規餵食方式餵食奶水,使謝○翔又將奶水吸入呼吸道內造成呼吸道阻塞,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先鑑定報告足參外,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到達現場無呼吸脈搏,....身體冰冷,清除口中異物...」、「現場有清除異物」(相驗卷第65頁正面)、「清除口中異物暢通呼吸道」(相驗卷第66頁正面)云云,亦足佐證。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稱:謝○翔乃因罹患先天疾病自然死亡云云,應屬無稽。關於被害人謝○翔之死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先後詳細鑑定如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又聲請本院再為鑑定謝○翔之死因,本院認已無必要。
(四)又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雖認在一般環境狀況及條件下,被告並無法察覺謝○翔已罹患上開肺炎,其以常量或常規餵食方式餵食嬰兒奶水,未必會造成嬰兒死亡之結果,故本件被告之餵食方式與被害人謝○翔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查,本件被害人謝○翔案發當時為甫初生僅2月餘之嬰兒,被告既曾參加臺北市保母協會舉辦之保母人員訓練課程,且隨後亦有持續從事保母工作,自應更加注意嬰兒於飲奶時及飲奶後奶水倒溢可能產生之危險,以及於嬰兒發生窒息現象時所產生之掙扎等反射動作,以便及時急救,亦即被告應處於得隨時照顧救護謝○翔之狀態,俾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謝○翔發生呼吸性休克之危險,而依當時情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93年4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餵食謝○翔奶水讓其睡著後,至證人即謝○翔之母親甲○○於晚間10時許欲接回謝○翔,發現謝○翔已經毫無心跳,身體冰冷止,除於晚間8時許進入臥室探視1次(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相驗卷第7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之夫 陳鴻鳴 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166頁正、反面〉供述綦詳,互核相符)以外,其後即一直坐在客廳觀看電視,離開謝○翔長達約2小時之久,致謝○翔於其間發生奶水倒溢時未及時受到任何照顧救護,吸入大量奶水阻塞呼吸道而產生窒息現象,終致謝○翔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以是,縱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之餵食方式與被害人謝○翔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告未處於得隨時照顧救護謝○翔之狀態,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20分許餵食謝○翔奶水讓其睡著後,至證人甲○○於晚間10時許欲接回謝○翔止,除於晚間8時許進入臥室探視1次以外,其後即離開謝○翔長達約2小時之久,致謝○翔於其間發生奶水倒溢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苟被告善盡照顧注意義務,隨時注意謝○翔於飲奶時及飲奶後奶水倒溢可能產生之危險,以及於發生窒息現象時所產生之掙扎等反射動作,以便及時急救,被告竟於當天下午6時20分許,餵食謝○翔奶水後,逕將謝○翔抱往臥室嬰兒床睡覺,除晚間8時許前往探視1次以外,即疏未再注意探視謝○翔而離開謝○翔長達約2小時之久,致謝○翔於其間發生奶水倒溢時未及時受到任何照顧救護,吸入大量奶水阻塞呼吸道而產生窒息現象,終至死亡,顯見被告對謝○翔之死亡具有過失,且其長時間離開被害人謝○翔致未能及時發現異狀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於晚間8時許有再進入房間內開冷氣,並看一下死者,當時死者還是側睡,於是伊就離開房間到客廳看電視,且伊在9時許還有悄悄的進去1次,並未發現死者有溢奶現象,到晚間10時5分死者母親要將之帶回家時才發現有異狀,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與其於警詢時及證人陳鴻鳴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不符,且被害人謝○翔於死亡前確有吸入奶水造成呼吸道阻塞,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足見被害人於死亡前確有發生奶水倒溢現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五)此外,復有被告住處臥室及客廳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7頁)、被告及證人甲○○輪流登載之謝○翔日常活動記錄表(相驗卷第26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5頁)、臺大醫院謝○翔病歷(相驗卷第37至6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卷第65、66頁)、勘驗筆錄2份(相驗卷第18、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卷第31至36頁)、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月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謝○翔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至被告具狀請求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派員蒞庭說明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意旨及接受詢問,以證明謝○翔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請求本院赴被告住處現場履勘,以證明被告死亡之現場均在被告隨時可掌握之範圍,被告並無疏失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僅顯示被告之餵食方式與被害人謝○翔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長時間離開被害人謝○翔致未能及時發現異狀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依卷附被告住處臥室及客廳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謝○翔係於臥室嬰兒床上發生呼吸性休克,被告自探視1次後離開謝○翔長達約2小時,且其坐在客廳看電視,自無從隨時掌握謝○翔之狀況,是被告具狀請求本院調查之上開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本院認並無函請鑑定人員蒞庭說明或赴被告住處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綜合比較:
⒈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
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276條第2項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自應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關於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規,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謝○翔於案發前即已感染支氣管性肺炎,且於案發前1、2日至數日內即曾多次將奶水吸入呼吸道而存留於肺臟內,導致慢性吸入性肺炎,且二者之症狀均不明顯,非經專業醫師診斷無法察覺,此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屬實,則被告既無法察覺被害人謝○翔已罹患上開肺炎,又何能注意被害人謝○翔上開病症而為必要之照顧救護?乃原判決竟謂:「死者謝○翔為甫初生僅
2月餘之嬰兒,被告自應更加注意死者於進食牛奶後,是否有因吸入奶水引發支氣管性肺炎及吸入性肺炎並應處於隨時能照顧謝○翔狀態之情況下,俾於謝○翔發出咳嗽或嗆到等聲響時能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呼吸性休克之危險」云云(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
6行),顯然與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相互扞格;且上開支氣管性肺炎及吸入性肺炎係被害人謝○翔於案發前即已罹患,並非被告於案發當時長時間離開被害人致未能及時發現異狀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亦與被害人謝○翔於案發當時是否吸入奶水無涉,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除下午8時許前往探視1次以外,而依當時情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未再注意謝○翔離開謝○翔長達大約2小時,造成謝○翔未受照顧救護,迄同日晚上10時許,因甲○○至乙○○前開住處欲接回謝○翔時,始發覺謝○翔吸入奶水引發支氣管性肺炎及吸入性肺炎」云云(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6行),於理由欄亦謂:「被告並無隨時照護死者謝○翔,自下午6時許至甲○○下午10時許去接謝○翔總計4小時,僅於下午8時許進入嬰兒房探視1次,……致死者入睡後吸入奶水引發支氣管性肺炎及吸入性肺炎,未能及時處理,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云云(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5頁第1行),亦均與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有所牴觸。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開2份鑑定報告之內容,即遽認其對被害人之死亡並無任何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曾參加保母人員訓練課程,且隨後亦有持續從事保母工作,對於照顧嬰兒之注意事項知之甚明,卻發生本件疏失,惟嬰兒本身亦罹患支氣管性肺炎及吸入性肺炎而為被告所無法察覺,是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其照顧嬰兒之目的係為賺錢貼補家用,及其因疏失造成謝○翔死亡,使謝○翔之父、母遭受心理及精神創傷甚鉅,且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謝○翔之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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