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435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
戊○○○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西往東行駛趕往新竹市東區衛生所上班,行經經國路與一五六巷交岔路口時,竟於能注意情形下,疏未注意,而逕自闖紅燈駛出一五六巷口,並欲橫越經國路直闖對向經國路一段一一三巷,與由北往南行駛,適經上開路口,由上訴人乙○○所騎乘後載訴外人 劉燕萍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燕萍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頸左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骨動脈斷裂、重度腦水腫腦室壓迫併左側中腦(腦幹)受損、門牙完全脫落、下巴縫七針、舌頭撕裂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致上訴人重度神經障礙,已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被上訴人既有因果關係存在,即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住院費用: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共支付住院費用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九百零六元。㈡看護費用: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至九十三年八月間計支付看護費用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元。㈢紙尿褲共支付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㈣因重傷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傷日起算至六十歲,實際得工作期間為四十一年,以勞工法定每人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損失七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元。㈤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小客車,沿一五六巷行駛。駛至與經國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遇紅燈,乃將小客車煞停,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被上訴人見停於前方之紅色小客車已啟動前進,遂以時速約二十多公里之車速徐徐前進,欲駛入對向一一三巷,前往衛生所上班,此時經國路一段南北向車道皆因紅燈而停車。詎被上訴人於將車駛至接近中央分隔島之際,上訴人所駕駛後載訴外人劉燕萍之機車,突沿經國路一段由北朝南,闖越紅燈飛快駛至,因車速過快,一時煞車不及而撞上被上訴人車之左後方,致車輛嚴重凹陷後,上訴人自行倒於被上訴人車之左後方,後座劉燕萍跌在前,上訴人則跌在後。被上訴人車被撞後,因司機邊門無法打開,被上訴人乃由右側前門下車,並委同事報警及帶照相機前來攝拍現場,以留證據。迨員警前來時,被上訴人即主動告知警方係上訴人之機車撞及被上訴人之小客車肇事等情。而因被上訴人於一五六巷等紅綠燈時,係停於第一部紅色小客車之第二部,號誌轉綠燈時,被上訴人跟隨在後,如前方第一部車輛闖紅燈,則被上訴人車早即遭穿梭似箭之上班尖峰時段南下車輛所撞擊,不可能遲至近中央分隔島時,方為上訴人所撞及。又據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其當時駕駛機車送小孩上課,該機車與其同向,從其左側往前駛去,另一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有立即停下來,其後方有其他車輛陸續駛出等語。另向檢察官證稱:自小客車駕駛人有下車,這時那條小巷子的車子陸續有車子駛出來等語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之行車方向,當時係綠燈號誌,而上訴人機車行車方向,應為紅燈。又警員 賴忠良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機車闖紅燈行駛所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認定本件係因上訴人駕駛機車闖紅燈而引起,並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再議在案。何況被上訴人車輛待紅燈轉為綠燈後,始尾隨前車,以時速二十多公里之車速緩慢前進,而經國路橫向間距長達四十四公尺,且南北車輛飛駛不停。似此,被上訴人以二十多公里車速,如何以闖紅燈方式橫越經國路?反觀上訴人機車行駛經國路南下車道係屬單向車道,且一五六巷口之車道間距,面寬僅短短五點二公尺,並依劉燕萍於偵查中稱當時機車車速約六十公里,本屬違規超速,是上訴人機車以此速度直闖紅燈,乃輕而易舉。被上訴人所服務之衛生所,上午八時三十分才上班,且該衛生所僅距車禍現場一、二百公尺之處,被上訴人於上午七時
四、五十分許,並無上班時間壓力,應無闖紅燈必要,而上訴人在風城百貨公司工作,上班時間係上午八時,是日當因趕上午八時上班時間,故飛速行駛並闖紅燈。綜上,本件車禍當時路權係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係闖紅燈,且違規超速。是本件車禍完全肇因於上訴人駕駛機車違規超速並闖紅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且有關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燕萍告訴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在法律上無賠償上訴人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車遭上訴人機車撞壞後,經送往汽車修理廠修理,亦已花費四萬二千五百元,依法被上訴人此項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時,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車輛損壞之修理費於此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一五六巷由西往東行駛前往衛生所上班途中,行經經國路一段與一五六巷交岔路口時,駛出一五六巷口後,在橫越經國路往對向一一三巷行駛期間,適與沿經國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由上訴人所騎乘後載訴外人劉燕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燕萍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骨動脈斷裂、中度腦水腫腦室壓迫併左側中腦(腦幹)受損、門牙完全脫落、下巴縫七針、舌頭撕裂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偵查卷宗附卷可稽,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駕車行經經國路一段一五六巷巷口時有無因闖越紅燈,而撞及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讓上訴人受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駕車行經經國路一段一五六巷巷口時有無因闖越紅燈,而撞及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讓上訴人受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駕車行經一五六巷巷口時,因闖越紅燈,行經經國路撞及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車禍當時路權係屬被上訴人,且本件實係上訴人騎機車闖紅燈穿越路口撞擊被上訴人之汽車等語,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所據以主張最主要之有利證據資料,係證人劉燕
萍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闖越紅燈追撞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惟查證人劉燕萍當時係乘載上訴人所騎之機車,與上訴人同為該刑案之告訴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利害一致,其證詞難免偏頗,是其證言是否可信,不無疑義,自應審慎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查證人劉燕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於事故路口時我們行向為綠燈,甲○○駕駛自小客車沿一五六巷由西向東闖紅燈駛出路口停於路中,當時雙方距離約一至二公尺左右,待我們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致機車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左後門發生碰撞、、、當時我們車速約六十公里左右,對方車速約三十公里左右、、、在現場時對方甲○○她有向警方表示不清楚行向號誌,為何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她說行向為綠燈,讓我感到不解」云云。(詳同前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二日偵訊中陳稱:「騎到路口的時候,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突然從巷口衝出來,乙○○有閃避,但很快就撞上了、、、當時我確定我們方向的路口是綠燈,因為我有看、、、我記得當時根本沒有紅色車輛,左右也沒有來車」等語(詳同前偵查卷宗第五五頁),惟證人即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賴忠良則證述:「、、、我後來到了醫院調查時,我遇到劉燕萍,問她的時候,她大叫,說她頭很痛,不要問她。」,則本件車禍倘如證人劉燕萍所述,其確定上訴人當日之行向是綠燈,係被上訴人駕車闖紅燈,則證人劉燕萍於當時既知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遇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至醫院調查肇事緣由時,衡諸常情,理應會立即將此事關重大之訊息告知員警,卻未為之,是其於車禍發生一週後於警訊時之證述,已難排除有受情緒之影響致記憶有誤之可能,尚難逕予採信,進而採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再者,車禍發生當時,現場甚多路人圍觀,人聲、車聲、哭喊聲,此起彼落,甚為吵雜,加以劉燕萍當時受傷躺於路上被急救,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又距離被上訴人及員警有數步之遠,似此情狀,劉燕萍又何能清楚聽見被上訴人「有向警方表示不清楚行向號誌」?由此已足見劉燕萍所言難以採信。查一般車禍發生時,通常雙方就「誰對誰錯」,皆亟欲當場爭辯,以釐清責任之誰屬。倘被上訴人果真闖紅燈,而錯在被上訴人,則劉燕萍在警員到來時,當必立即反應,並指責被上訴人闖紅燈,何以 劉女 於車禍發生是日,對警員之詢問,竟回稱:「你不要問我,我不知道」。從劉燕萍當時之如是反應,足以證明劉燕萍對於車禍如何發生,何方闖紅燈乙事,確如其所言,完全不知道。或者,劉燕萍知悉上訴人機車闖紅燈,因礙於與上訴人係男女朋友,而不便據實陳述,遂推稱「不要問我,我不知道」,藉以迥護上訴人。劉女於車禍發生時,對車禍發生原因,既然「不知道」,何以於事隔一星期後,叉清楚知道本件車禍發生是因被上訴人闖紅燈而引起?可見劉燕萍之證詞,應不足採信。
㈢又查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並報案之丁○○,於上訴人之父告
訴被上訴人涉嫌刑事傷害案件於警訊中證稱:其當時駕駛機車送小孩上課,沿經國路由北往南行駛最外側車道,其在路口前方約十五至二十公尺處聽到前方路口有撞擊聲,好像有人飛起來再跌落地面。該機車與其同向,從其左側往前駛去,另一部自小客車(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有立即停下來,其後方有其他車輛陸續駛出等語(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三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騎機車載小孩,沿經國路往市區方向(即北往南),其還沒有過路口,沒有注意行車方向是紅燈還是綠燈,自小客車駕駛人有下車,這時那條小巷子的車子陸續有車子出來等語(詳同前偵查卷宗第四九頁)。則依證人丁○○所述,兩車碰撞後,被上訴人所行駛之一五六巷尚有其他車輛陸續駛出,苟被上訴人有闖越紅燈駛出一五六巷口之事,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其後方之車輛是否會於被上訴人肇事後接連闖越紅燈,駛出經國路一段一五六巷,尚非無疑。
㈣再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上訴人之車於
事故後係停在經國路北向南車道之內線道,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擋泥板等碎片遺落在中間車道,兩車碰撞部位為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毀損,被上訴人之車左後車門凹陷,足見被上訴人之車已駛出一五六巷口,並越過經國路之外線車道進入中間車道後,始遭上訴人之機車撞及。是以由撞擊點係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已足證被上訴人車輛已橫越在上訴人機車前方始被撞及。顯係上訴人追撞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追撞上訴人,堪予認定。由此 益加 可證,證人劉燕萍於所證:「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闖越紅燈追撞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在車禍後,有將車輛往前移動一
公尺到一公尺半之距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蓄意移轉車輛位置行徑,且一般駕駛人突遇車禍事件,在措手不及之下,因會有一定之反應時間,始得煞車停止車輛,是被上訴人於遭撞擊後未立即停車,而往前移動一公尺左右之距離,始煞停車輛,亦未逾一般反應距離甚遠,且證人丁○○於警訊時亦稱:「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有立即停下來。」等語,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已非可採。再參以本件車禍後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擋泥板等碎片遺落在中間車道,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車輛遭猛力撞擊後掉落物品所在之處,通常距離實際撞擊位置不遠,堪認兩造應係在上開中間車道附近發生碰撞,佐以被上訴人陳稱其當日車速約時速二十公里,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日駕車駛出一五六巷口,在橫越經國路前往一一三巷口途中,已駛至經國路一段與一五六巷交岔路口中間車道處,始發生本件車禍,苟被上訴人有闖越紅燈情事,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會迅速駛離經國路,避免遭經國路主幹道上循正常燈號快速行駛之車輛撞擊,自無在行駛至接近中間車道處均未遭遇其他車輛,卻遭上訴人撞擊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有闖越紅燈駛出一五六巷情事,顯有疑義。
㈥且被上訴人行車路線為沿一五六巷穿越經國路往一一三巷,
經國路為雙向六線車道,路面寬約二五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詳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被上訴人行駛巷道,無論是行進中逕駛出巷口,或在巷口等待綠燈號誌後啟動行駛,車速均屬有限,參以本件車禍當時適值上班尖峰時段,經國路之車流量大車速疾,衡諸當時路況情境,被上訴人應會遵行號誌,而無甘冒生命危險,闖越紅燈通過寬達二五公尺之經國路進入一一三巷,致遭己行駛在經國路主幹道車輛猛力撞擊,危及自身生命安全之理,反觀一五六巷路面寬僅五點二公尺,有上開現場圖足憑,行駛經國路主幹道之車輛,因路面寬敞車速快,行經至一五六巷支線道交岔口,極易未遵行號誌逕行穿越,亦無悖一般經驗法則。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未幾之同日九時許,在新竹醫院接受警員賴忠良製作談話紀錄時所稱:其非常確定其行向是綠燈等語(詳同前偵查卷宗第一八頁),應與實情相近,要非無據。㈦況證人即本件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賴忠良亦到庭結
證:「(問:當天到場處理的情形如何?)答:當天我到場時第二輛救護車已在場,要送一位女生就醫,被上訴人及友人都站在路邊,有一個好心的民眾在場指揮交通,兩造的車輛都停在路中間。」、「(問:當天你在現場時有無詢問要被救護車送醫的女生說車禍如何發生?)答:我有問,但是被送醫的女生一直哭,說頭痛,情緒不穩定,要我不要問她。」、「(問:有無問汽車的駕駛人,車禍如何發生的?何時問她?)答:有,是在車禍現場問她,她也是一邊哭一邊回答,說她不知道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後來我要她同事安撫她,我就處理現場。處理現場當中有機會我就問她,她說她從一五六巷出來要到對面,機車從經國路直行,我問她她出來路口的號誌,她說她是綠燈,在處理車禍的當中我有問現場的民眾有無目擊證人,大家都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時的情況,都是看熱鬧的人,當時她並無說機車闖紅燈,只說她是綠燈跟著別的車子開出來。」、「(問:之後是否有到醫院再做調查?)答:有。」、「(問:到醫院有無對被載的人作筆錄?)答:有,她在急診室叫得很大聲,說叫我不要再問她,她都不知道,好像我不給她休息一樣,我就不再問她。」、「(問:之後是否有去查車禍是何人報案?)答:有,查到是丁○○是第一個報案,並對她作筆錄。我先用電話跟丁○○聯絡。」、「(問:電話中丁○○有無跟你說她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答:我打電話第一個接的是丁○○的先生,他說當天早上他跟太太各騎一部機車送小孩上學,太太走經國路,他走中華路,他先生跟我說車禍的事情他很清楚,是機車闖紅燈,我問他怎麼知道,他說他太太回去有跟他說,我問他,他太太的行向,他說是經國路往市區的方向,跟機車騎士同樣一個方向。後來丁○○到警局作筆錄就有一點怕怕的,她問我受傷的狀況,我說機車受傷蠻嚴重的,她就說我還叫她來做筆錄,將來要出來作證,還一直說叫我不要害她,她是做生意的。」、「(問:事故之後有無再到現場看,是否有目擊證人?)答:有,但當時都是圍觀的人,我有再去附近的住家查訪,並問一家風管的公司,所有員工是否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他們都說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有錄影監視的設備。」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五四頁調解程序筆錄),查證人賴忠良為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事故之警員,與兩造既無任何之利害關係,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偏袒被上訴人,故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理,堪認證人賴忠良上開所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㈧上訴意旨雖又主張:證人賴忠良亦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
被上訴人當時臉色發白,抱著她同事在哭,很緊張的樣子,也問不出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賴忠良到現場詢問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其行車方向號誌是綠燈。但於約一小時後警訊時,竟即翻供稱是綠燈,且係上訴人闖紅燈追撞被上訴人,顯屬卸責之詞。而被上訴人雖稱從一五六巷至其上班地點衛生所僅一、二百公尺,並不須闖紅燈趕上班,惟實際距離應為二公里又五百公尺,是其顯欲轉移別人對其闖紅燈之指述。且被上訴人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當時一五六巷口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在前等紅燈,我在後方,同樣在等紅燈,、、、我起步行駛一一三巷方向,當時我有注意我左側確定沒有來車、、等語。果如被上訴人前面有部紅色小客車,數秒後即變綠燈行駛,依理上訴人撞擊者應係紅色小客車,而非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係在第一部車後面,而第一部車且係綠燈行駛,則只要是綠燈,前車已過,被上訴人何須特別注意?是被上訴人何需強調:我有注意我左側確定沒有來車?證人丁○○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車禍發生時,一五六巷車輛仍通行中云云,其意欲證明一五六巷當時係綠燈;惟一般人習慣上,當事故發生之一剎那,必先會目睹車禍發生,甚少會先注意燈號,且一五六巷換燈號秒數只有三十秒,而經國路主幹道為一百二十秒,況一五六巷僅三米不到之巷道,而經國路為四線道,縱車禍發生於經國路上,且一五六巷進出車輛暢通,仍不能表示被上訴人行駛是綠燈,因此丁○○證詞,令人置疑。再者,丁○○當日聽到前方路口有撞擊聲時,如其前方仍有其他車輛往前繼續行駛,亦可證明上訴人並未闖紅燈行駛。另警員賴忠良於原法院證述當時並未於案發地點執行交通指揮勤務,而係他人報案,被指派前往現場處理,則其既並未親眼目睹事故發生,則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作證稱:其也認定是上訴人闖紅燈,其據何理由作此推測?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闖越紅燈,撞及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而構成侵權行為,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如前述。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及證人上開陳述及證詞,無論有無疵累,均不能反證上訴人所應舉證之待證事實,則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㈨上訴意旨另主張:依調取之肇事路口「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
劃報表」所示之肇事當日七時至九時之「普通二時相」之時間分別為一百二十秒(時相一)及四十秒(時相二)之資料,及肇事之時間「七點四十分」(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或「七時五十分」(民事地院判決認定),相互核對結果:如肇事時間為七點四十分時,七點開始運作之二時相正好完成十五個紅綠燈循環,而當時之燈號為經國路方向為綠燈,一五六巷方向為紅燈。則正好表示於經國路一百二十秒綠燈完成之時正發生車禍,顯見係被上訴人闖紅燈行駛肇事,信而有徵。如依肇事時間如為七時五十分時,表示七點開始運作之二時相已完成十八個紅綠燈循環,於進入第十九個循環時之第一百二十秒發生車禍,此時經國路方向應為綠燈(蓋如為紅燈應為四十秒,現為一百二十秒顯屬綠燈),足證係被上訴人闖紅燈行駛云云。惟查通常車禍事件發生時,一般路人受好奇心之驅使,大多會趨前觀看究竟有無人員傷亡及傷況如何,待見有人受傷嚴重,無法當場爬起,此時,圍觀之路人中,才會開始想到撥110或119報警,叫救護車及警察前來處理。因此,一般發生車禍之時間,往往與民眾報警之時間,具有相當之差距,亦即民眾報警之時間,並不等於車禍發生時之真正時間。由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真正時間究為上午七點幾分幾秒,並未有精確之數據,從而車禍發生當時,各方燈號如何,即無從依「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表」加以推算而得知。更何況交通燈號於變換時,前一秒與後一秒,所呈之燈號截然不同,何能事後推算車禍發生時,何方為紅燈或綠燈?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道路交岔路口係在無燈光號誌及交通警察指揮時,方有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理。又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即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兩造行車方向均有燈光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交通,行經本件事故路口,自應依循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不生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理。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行進方向為綠燈之燈光號誌,自有優先通行之權,且可信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再本件車禍撞擊點係上訴人乙○○之機車車頭撞擊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上訴人依循綠燈號誌由巷口駛出時。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擊橫越在前方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被上訴人依循燈光號誌行駛,自可信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上訴人為必要之注意,且能依規定在停止線停等紅燈,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上訴人自左側後方闖越紅燈行駛追撞而來之情形,堪認處於猝不及防之狀態,實處於無法注意之情形,應無過失可言。參以上訴人之父丙○○於本件車禍後,曾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罪嫌,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案件對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0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益加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駕車行經經國路一段一五六巷巷口時有闖越紅燈,行經經國路撞及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致上訴人受傷,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又查本件車禍在檢察官偵查中,曾送請鑑定。經台灣省竹苗
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函退回(詳偵卷第八二頁),且於說明欄明確記載:「本案係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岔路口發生撞擊,任何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均可能造成相關的撞擊形態,由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因佐證資料不足,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嗣經覆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函(詳偵卷第九五頁)亦明確函覆:「本案乙○○君受傷昏迷無筆錄,而機車後載劉燕萍與甲○○對號誌運作情形各執一詞,因涉及號誌問題,端視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之一方,無肇事因素。因無相關跡證,故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是以上訴人請求將本案送往中央警官學校或交通大學,或成功大學以鑑定車禍責任之歸屬,勢將必徒勞而無功,徒然拖延訴訟而已,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有過失侵害
其身體、健康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規定,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行為,應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遭車禍嚴重受傷,固屬不幸,值得同情,惟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然卻無法提出充分之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